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0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陸佰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計算之違約金。玆
因被告至97年2月10日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81,613元,及利息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