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2之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八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3年01月11日,支票號
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
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本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本件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
票據上簽名,表示簽發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
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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