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
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6年3月至96年
10月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85,945元,及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97年1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175元、違約金900
元,以上合計91,02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
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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