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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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
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