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映蓁
被   告  林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
74元,及其中37,968元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9
元,及上開本金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0年8月14日申
請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
利率20%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93年8月26
日止,尚積欠本金43,32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0年4月26日至93年4月26日,利率以年利率11.8
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93年12
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96,630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
009028823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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