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王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然
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
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9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行駛,駛
至國昌路與中山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中山路時,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在其同向右方,亦欲自高雄市路○區
○○路右轉駛入中山路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蕭筠真 駕駛
、屬訴外人 洪永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30元(含鈑金1,650元、零件7,580元、塗料6,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970683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
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5,530元(含鈑金1,650元、零件7,580元、塗料
6,3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6月19日,已使用5年1月,而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
輛零件殘價應為1,2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80÷(5+1)=1,2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之殘價1,2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1,650元
及塗料6,300元,共9,2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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