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祥 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740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報酬等,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
,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