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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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被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李金鼎 於民
國66年間出資興建之自用農舍,被告為李金鼎長子,因對李
金鼎犯傷害罪經判刑確定,李金鼎乃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立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已無繼承權。嗣李金鼎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詎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建物,屢次勸告仍不搬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被告於68年間向李金
鼎購買持分2分之1,並經李金鼎於98年間再次與被告重訂
買賣契約,且經李金鼎點交該房地予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金鼎於66年間出資興建,並坐落系爭
土地之上,業據原告提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平面圖、立面圖、竣工圖、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1頁、第18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
12月1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529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6頁反面),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持不明器
物揮傷李金鼎右前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判決處刑確定,李金鼎並於95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5年
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遺囑意旨(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足見被告已為訴外人李金鼎表示喪失繼承權無
訛。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向訴外人李金鼎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持分2分之1云云,並提出68年3月6日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98年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
)、98年1月22日委託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49頁)。然被告前因系爭土地是否確曾向李金鼎
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經李金鼎於101年8月10日以信託方
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對原告、訴外人李金鼎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信託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將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金鼎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8
號判決被告敗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且另案審理過程中
,已將「李金鼎有無與李進興簽訂系爭合約書?倘有,是
何時簽署?有無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列為爭點(見
另案雄院卷二第33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李金鼎並無
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及被告於另案亦有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證人 曾文和 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如何不能證明
形式上真正之具體理由(見另案雄院卷三第126頁反面至
第129頁、另案高分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而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
,申言之,所謂「爭點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兩造另案雖非同
一事件,然被告本案抗辯仍係其執有與訴外人李金鼎間書
立之系爭合約書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另案確定判決既已
就被告與李金鼎間有無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重要爭點,本於
重疊之相同當事人(另案係被告李進興對原告李碧雲及訴
外人李金鼎起訴請求)辯論之結果,為「李金鼎並無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理由判斷,兼之被告並未指出另案
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前
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案自有拘束力,是不僅兩
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另
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被告於本案復
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斷之相同事由抗辯如前,自係
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非可採。
(三)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合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聲請
傳訊曾文和到庭證述。然查,另案曾將系爭合約書併同調
取之57年7月29日借據原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
本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1號原卷內
之96年2月1日證人結文、同院95年度簡字第5406號原卷
內之95年9月12日筆錄、該案湖內分局警卷內之95年3月
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年3月26日、95年4月17日
筆錄、同院96年度親字第104號原卷內之96年10月2日庭
期通知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原卷內之97年10月29日筆錄、同署94年度他字第61
67號影卷內之94年12月26日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筆跡、指紋,鑑定結果為「一、筆跡部分:標示
為68年3月6日不動產合約書上「李金鼎」字跡欠清晰,
無法認定;另標示為98年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檢
視為影本,需該文件之正本原件及李金鼎本人平日於與該
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
件,俾利辦理。二、指紋部分:系爭合約書上署名「李金
鼎」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三、系爭合約書製作之年代,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
法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另案雄院卷三第59頁)
。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1號案件全卷,函覆略以
:上開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無法檢卷等語,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雄檢榮檔字第10900110
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再參酌上開鑑定
內容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與多件存有訴外人李金鼎
簽名、指紋之文書鑑定,無法鑑定之理由則為68年3月6
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李金鼎簽名字跡欠清晰、98年1月
22日買賣合約書經實際檢視為影本,指紋部分則均紋線欠
清晰、特徵點不足,顯見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再者,證
人曾文和到庭證稱:98年1月22日當天下午我去找被告,
我進去就看到被告與李金鼎在寫合約書,我會知道李金鼎
與被告有買賣不動產是被告及李金鼎告訴我的,李金鼎只
有跟我說這塊房地被告有跟他買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另案雄院卷三第8頁至第10頁是我叫被告錄音的,錄音的
過程就是我當天看到的過程,98年1月22日之前我就知道
被告與他的兄弟姊妹有互告的情形,但告什麼我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證人曾文和於另案所為證
述(見另案雄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除其於98年1月
22日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有無糾紛外(見另案
雄院卷二第16頁反面),所述均大致相同,殊難認已提出
何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本院仍不得反
於另案確定判決而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均併此說明。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照。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金鼎所出資興建,被告對於李
金鼎已喪失繼承權,且被告抗辯其已與李金鼎就系爭建物
簽立系爭合約書,因其並未指出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拘束等情,前均
敘及,則系爭建物現自應由李金鼎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頁繼承系統表),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何有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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