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黃景鴻
被   告  葉榮國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由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
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7-10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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