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格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按照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