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余家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被   告  何東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林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電視劇「打珠簾」(下稱「打珠簾」)之
編劇未完成劇本即拒絕撰寫,遂於民國105年3月間聯絡原
告救急,請求原告接手撰寫「打珠簾」自39集起之後續劇本
,約定稿酬為每集人民幣3萬元(下稱系爭編劇契約)。而
原告於編撰劇本期間,需待被告指示始得為劇本內容之撰寫
,又被告對於內容亦有鉅細靡遺之指示,甚可推翻原同意之
內容要求劇本大幅度變動,且緊盯撰寫進度,被告對於撰寫
劇本進程及劇本內容之指揮監督程度甚深,可見原告對於劇
本處理上並無獨立性,足徵系爭編劇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縱
認非屬典型委任契約,亦應為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
成分子混合而成,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業已撰寫完成第44、45集劇本,並於105年5月18日、31日
分別寄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已收受該2集劇本,自應給付
稿酬人民幣6萬元,詎被告避不聯絡,甚藉故拖延。為此,
爰依民法委任、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打珠簾」有編劇需求,被告即向原告提出每
完成兩集劇本,通過訴外人 林慧俊 及被告審閱認可,如有修
改必要,原告應配合修改內容,被告即支付人民幣6萬元報
酬予原告等條件,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契約書面予原告,嗣
原告雖表示已於契約書簽名並寄返被告,然被告始終未收受
該契約書,另兩造於溝通過程中,原告多番向被告及被告之
王淑玲 爭執幾集付一次報酬、多久交付一次劇本及原告應
盡之修改義務,顯見原告試圖減輕自己義務,兩造顯未就原
告所稱之委任關係達成意思合致;況兩造對於劇本撰擬事宜
,係以交付劇本並審核通過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以劇本完
成作為契約標的,著重於原告有在適當的時間交付勞務成果
,工作物的交付為原告之義務,系爭編劇契約當為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甚明。又被告及審閱人林慧俊要求原告修改
第44集劇本時,原告未及時修改,復被告及其妻王淑玲多次
催請及確認原告提出第45集劇本之時程,原告亦始終無法提
出確切時間,於同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
,原告方交付第45集劇本,原告顯未盡其契約義務,且系爭
編劇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另原告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1月18日,距被告請求本件105
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已逾二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聯絡原告撰寫「打珠簾」之劇
本,約定稿酬為每集人民幣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王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編劇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與委任契約之混合
契約,其業已完成「打珠簾」第44集、第45集之劇本,被告
應給付其稿酬人民幣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
何?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
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
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
始達契約目的。
2.經查,被告有授權其妻王淑玲代理其向原告交涉本件編劇之
相關事務,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王淑玲於105年4月28日寄送「電劇本委托創
作合同」檔案(下稱創作合同)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原告於
同年5月19日亦至郵局將創作合同之書面寄返予被告,惟因
誤繕被告住所之地址,致郵件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等情,有電
劇本委托創作合同、王淑玲之電子信箱擷取畫面、原告與王
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存卷可參,又原告稱其係將修改
後之創作合同寄予被告,參以其所提出修改後之創作合同與
王淑玲寄予原告之原始版本,第1條、第2條第1款均同為
:「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負責組織修改
如下劇本:㈠劇本名稱:《打珠簾》(暫定)。㈡劇本的每
集長度與集數(電視劇劇本):暫定12集,平均18,000字/
每集,平均不少於45場/集」、「稿酬:共計:12集,每集
3萬元整人民幣(稅後)」,關於支付方式,王淑玲提出之
版本為:「第39集完成後,先行支付酬勞3萬元整人民幣。
往後每完成2集支付一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
認可後,甲方支付計6萬元整人民幣(60000元),後續劇
本費以此類推」,而原告之版本則為:「每完成一集支付一
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認可後,甲方支付計3
萬元整人民幣(30000元),後續劇本費以此類推」,可見
兩造就原告應完成「打珠簾」連續劇之編劇事務,又每集劇
本之稿酬為3萬元均有合意,僅就被告應幾集付款一次之付
款條件存有爭執;又證人莊 心輔張瑋庭 於原告另案被訴妨
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2817號)
偵查中均證稱:「打珠簾」劇本共有50集,前面38集已完成
,剩下部分因原本的編劇不寫了,被告找原告完成後續12集
劇本,原告即找我們共同撰寫,原本是完成1集給1次報酬
,之後改成2集才給一次,前面合作都算順利,有問題的是
劇本第44、45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 莊心輔 、張瑋庭共同撰寫「打珠簾」
之劇本;再參以原告與王淑玲105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內
容,亦見王淑玲向原告催促稿件,原告即向王淑玲說明:「
瑋庭剛好小孩有比賽,心輔則是剛結束完三立的偶像劇,熬
了兩夜很累,所以44集寫的慢,我對導演很抱歉,目前我們
三個都在趕工中,我請他們先趕44的劇本」等語,王淑玲則
回覆「妳找他們就是分攤工作是有好沒壞,大家集思廣益,
合作快樂才是最重要的」等語,亦見原告告知王淑玲其與他
人共同合作撰寫「打珠簾」劇本之旨,王淑玲則無任何反對
之意思,是綜以原告本件需完成交付劇本,方得請領各集之
稿酬,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獨立完成劇本,原告實際上亦
邀同莊心輔、張瑋庭撰寫劇本,並為被告方所悉,顯見本件
重在原告為獲取一定報酬,而為被告完成一定之電視劇編劇
工作,係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並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核
與前述委任契約之性質不符,是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自為明確。
3.至原告主張本件劇本須待被告指示始得為後續內容之撰寫,
被告並就劇本內容為指示,且緊盯撰寫進度,認原告對於劇
本處理並無獨立性等節,然依本件系爭編劇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雙方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均可認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況原告本件所撰寫者係電視連續劇劇本,自有各集劇情前
後連貫之必要,縱被告要求於其審核後原告再撰寫下一集劇
本或分場,並於審核後要求原告修改劇本內容,僅屬原告完
成部分工作後,經被告審核確認具有約定之連續劇劇本品質
,尚難逕認即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編劇契約為
委任契約或承攬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乙節,自無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
第129條第1、2項另有明定。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
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
,其於105年5月間前即完成交付系爭第44集、第45集劇本
,並提出105年5月18日、31日寄送上開劇本予王淑玲之LI
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為證;復觀以被告於105年6月
2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我想妳既然那麼忙那我就再
找比較不忙的編劇來繼續完成後續的劇本,以免擋妳的財路
,等妳有空時再來談合作吧」,後亦傳送「6月2號我已通
知我已換人寫不敢耽誤妳賺錢,妳在6月8號又把45集劇本
傳來,對不起我不接受」等語,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日
即有終止系爭編劇契約,無欲審閱第45集劇本之意;另參以
原告與王淑玲於105年7月19日之對話內容,亦見王淑玲表
示:「從頭至尾都說會支付44集劇本費用」等語,則有承認
原告第44集劇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第44集、第45集劇本之時效最遲應自105年7月19日、10
5年6月2日分別起算,惟原告仍遲於107年12月27日始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
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為上開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