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榮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貴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3年1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
103年2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4月8日確定。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貴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前後2案非屬同一法益之犯罪,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後案之刑度非重於前案之刑度,因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自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再犯有其他罪行,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相較,未免過於嚴苛,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即應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許榮貴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後又於緩刑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4月8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皆係侵害公眾
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受刑人本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既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規則之遵守本應更為清楚,更何況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早經宣導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也難諉為不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原審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確定,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重,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