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玉貞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第一次委任期間: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1日)(第二次委任期間: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6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茲除就事實部分略作整理,並就被告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事實部分:㈠洪玉貞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街,即依現場標誌所示,係禁止三輪以上車輛自另一(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之路段,行經該路與自強二路190巷自西側、略以垂直角度匯入形成之路口,欲左轉(原判決僅記載左轉)進入該巷道時,因不詳原因錯過適當之轉向點,致不能順利左轉,乃倒車後退以重新操作,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現場係有照明光線,並以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口路段,光線、視線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適同向後方恰有鄭O蓁(原名鄭O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向北隨後駛來,亦準備左轉,因不知洪玉貞所駕自用小客車未再前進之原因,而有意取道由該車車尾一旁空隙,逕行切往上開巷道以進行左轉時,見狀已經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右側遭上開倒退中自用小客車車尾推撞而向左傾斜倒地,致鄭O蓁受有左膝扭挫傷(十字韌帶損傷)、腰部、左足踝及左大腿扭挫傷之傷害。洪玉貞於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原判決未記載此部分自首相關之事實)。
㈡案經鄭O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理由補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此部分除據上訴人即被告鄭O蓁(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就卷附具供述證據性質部分之證據,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外,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補充部分:
⒈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擦痕,是否被告所稱之他案中所致:
被告洪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前揭事發後,就其前開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呈現擦痕所為之論述,辯稱:該擦痕乃其此前於96年4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碰撞所致云云,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該案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經本院依其聲請,致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被告洪玉貞於本件事發約5年前,確曾在其前開所稱另案發生時地,即96年4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堯山街口,駕駛上開同一車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惟其碰撞情形係兩車疑似為搶入同一車道而爭一步之先,乃以略呈「卜」字型方式發生碰撞,由位置在右之被告洪玉貞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車頭部位,斜刺撞及在其左側之同案另一事故當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近車頭部位(肇事責任非本件審究範圍)等情,有該隊103年6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採證照片8幀(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客觀上顯然不能如被告所辯,造成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部位受損之情形,至為顯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⒉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進行倒車之行為:
就被告洪玉貞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說明後,仍辯稱:伊於事發當時係因進行左轉,發現欲轉入之巷道中有機車對向駛來,乃暫停供該車先行,不曾倒車云云,然此部分除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予分析論述如附件判決書所示,不再贅述外,經查:
⑴本件事發現場客觀呈現之情形: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前述略呈垂直(90度)交會兩條道路形成之路口,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除部分車身已由南往北沿文武二路方向駛入路口區域、車頭前緣距其駛來方向遠端(北側)邊緣僅餘2.3公尺外,其車身左側經承辦警員測繪而採取之前、後測量基點(一般多取該側前、後輪位置),與其行進方向道路(文武二街)左側路邊及(路口區)延伸線之間隔,猶均同樣為1.3公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3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亦即依該車車身當時呈現情形,係平行於行駛中道路(文武二街)之走向,呈正常直線行車之狀態,並垂直於所稱欲左轉進入巷道之方向。
⑵前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左轉所需具備之客觀條件:
①本件被告洪玉貞乃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並習於駕駛、操作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已如前述,其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既在進行一般日常交通活動,而非在刻意展現技術或測試車輛性能、規格之場合,依常情亦無不本能選擇以安全、順暢方式行駛之理。
②茲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物理常識而言,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前
輪轉向設計之車輛,轉向時,迴轉圓心係在後輪輪軸延伸而出,並與前開其欲左轉進入之自強二路190巷道路走向平行之延伸線上,申言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警方測繪時所呈現之狀態及走向(平行於文武二街、垂直於自強二路190巷),即令其技術上能立即由原本往前行進之動向,瞬間進入以最大轉角進行轉向(左轉)之狀態,其所需涵蓋之弧型運動空間,即為以上開位在後輪輪軸延伸線上之迴轉圓心,並以該車設計迴轉半徑長度畫出之範圍,亦即,本件縱不考慮一般因車輛之車身造型及結構設計,駕駛座之視線無法直接及於、並精確掌握車身右前方最突出部分,即位在車頭下方前保險桿右側前緣彎角端點之位置,一般駕駛人受限於技術及心理壓力,於行進或轉彎時,無不就此而本能與預定動線周邊之人、車、地物或障礙物,另酌留相當之緩衝距離等主觀因素,而即便在客觀物理及機械條件均處於理想之狀況下,前開車輛後輪輪軸(及延伸線),與上開巷道北側邊緣線(含進入路口範圍而通過文武二街之延伸線)間之垂直距離,亦須大於該車之迴轉半徑,其車頭遠端(右前端)於轉向時,方才可能順利轉入該巷道之路幅範圍內,否則即必將因轉向不足而撞及(掃到)自強二路190巷北側路旁建物,或上開路口西北側之轉角,而無法順利轉向。
③承前所述,以被告洪玉貞前開所駕國瑞牌TERCEL1500cc車款
自用小客車,固屬小型房車,依卷附規格表所示,其軸距約為2.38至2.40公尺之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61頁正、反面),而以一般同類型國產小型車出場時宣稱之迴轉半徑長度,約均在
4.9公尺上下而言,則縱在車況、技術等條件均處於最理想之狀況下,其欲順利完成左轉而開始進行轉向之時機,最遲不得晚於該車後輪輪軸距離路口遠端(北側)邊緣4.9公尺之範圍以內(若扣除軸距,則換算前輪距離該遠端邊緣即不得少於2.5公尺〔即4.9公尺-2.4公尺〕),然其前揭時地既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時,係計畫於該路口進行左轉云云,然卻於車頭前緣已深入路口範圍,並於行進至距離遠端路口邊緣僅餘2.3公尺時,車身仍完全處於沿原本行駛方向直線前進之狀態,則依前開數值,縱令其立即停止並將前輪向左轉動至底,並冒險進行左轉,其右前車頭受上開迴轉半徑需求之限制,是否能勉強轉入該巷而不撞及北側路邊之建物,或為路旁停車、或其他路邊工作物所阻礙,尚非無疑,遑論此駕駛方式,與前開日常交通活動之正常情形均迥然有異,顯為一般正常駕駛人所不為,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時係為進行左轉而暫停等候機車自該巷道駛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⑶小結:
本件依被告洪玉貞自稱因住處坐落上開左轉之巷道內等情,既堪認其案發當時,原確有左轉駛入該巷道之計畫,惟依前述現場客觀情形所示,其行經上址路口時,顯係另因不詳原因而錯過適當之轉向點,為求重新操作,乃自原已直行過頭,或轉彎不遂之狀態下,倒車後退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倒車云云,顯不足採,告訴人鄭O蓁指述遭被告倒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一節,堪信為真。
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被告洪玉貞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舊傷
云云,然此部分除已經原審法院調查並論述綦詳,為求慎重,本院於審理時並依被告聲請,再度發函向原祿骨科醫院調查包括依前開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何需住院五日等細節進行調查,而據該院函復其治療情形,並再度說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送醫時所受傷害,確為新傷等語,有該院10
3年7月4日原祿醫高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憑,與原判決調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可議。
⑵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包括告訴人在其工作
單位擔任之職務、出勤狀況、缺勤原因、住院時是否一人獨住套房、有無人探訪、何以單據所列健保等各項費用均記載為0元、有無上傳衛服部健保署(以上如本院卷第24頁),另聲請傳喚「原祿骨科醫院」說明告訴人何時求診、其傷害是否達於須住院五天之程度、診療期間有無訪客、各為何人、告訴人診察、住套房何以不以健保優惠給付、有無上傳衛服部健保署、其因而住院之傷害為新傷或舊疾、掛號費、藥劑費、外用藥等,各於何日診療等項,然此或為原審判決所已經調查說明者,或為告訴人事後選擇接受醫療之方式等項,要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顯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玉貞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街行駛左轉入自強二路190巷,嗣因不詳原因欲倒車朝反方向退回文武二街,適有亦欲左轉該巷之鄭O蓁(原名鄭O伶)騎乘YC7-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至其後方,洪玉貞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鄭O蓁嚐試騎乘B機車朝左側路緣盆栽空隙鑽入仍閃避不及,A車左後車尾即撞及B機車右側排煙管,致鄭O蓁人車朝向左側倒地,受有左膝扭挫傷(十字韌帶損傷)、腰部、左足踝及左大腿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O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玉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進自強二路190巷時,後方適有告訴人鄭O蓁騎乘之B機車,嗣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復經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等節,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上揭傷害係舊傷;伊沿文武二街直行至上揭路口,停等看自強二路190巷有無來車,見有機車出來等待約10秒,突然遭告訴人拍打車門、告知車禍,伊當時是靜止的,此為告訴人有意設計之假車禍;伊沒有倒車,亦不認為A車與B機車有發生撞擊;即使確實有發生撞擊,也是告訴人自行摔車從後面撞到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分別駕駛A車
、騎乘B機車沿文武二街南往北向行經上揭路口,雙方當時均欲左轉進自強二路190巷,A車為前車、B機車為後車,嗣B機車人車倒地,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8、52頁,偵二卷第12頁,審交易卷第39頁,交易卷第13-17、124-127、140-143頁),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紙、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8-27頁);而告訴人於同日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十字韌帶損傷)、腰部、左大腿、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該院提供之病歷0份、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偵一卷第37-47頁,交易卷第58-63頁),且上揭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觀諸現場照片,A車下方地面乾燥、其他部分地面濕潤,足徵雙方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事故發生時天候係「陰」一節屬實,亦可佐被告表示原本路面乾燥等語為真,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醫,醫師先對其腰椎、左膝、胸腔照射
X光以檢查傷勢,確認上述傷勢後,即為告訴人進行左膝部石膏繃帶固定、針劑、口服藥物之治療,並囑告訴人住院,告訴人住院期間須抬高患肢以利血液循環,先是臥床休息、嗣拄拐杖採用漸進方式移動,迄至101年5月1日始出院;於出院後仍因上揭症狀,陸續於101年5月3日、12日、15日、21日、28日、同年6月5日、14日、21日回診治療,有上揭病歷中住院病歷、X光檢查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護理紀錄(偵一卷第37-47頁,交易卷第58-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就醫紀錄各1份(見交易卷第65、67-6
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上揭醫師對告訴人採用纏石膏繃帶、臥床休息方式治療之整體情狀觀之,除與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之一般情形相符外,亦堪認告訴人若係原本即受上揭傷害,實難以獨自騎乘機車出門至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外,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晚間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時主訴遭轎車倒退撞傷,已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但疼痛狀況仍未改善,經醫師以X光檢查腰椎、左膝未發現骨折,嗣診斷為左膝扭挫傷(十字韌帶損傷)、腰部扭挫傷、左足踝、左大腿扭挫傷,且為「新傷」一節,亦據該院以102年11月6日原祿醫高地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有上揭函文1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頁)。末參以告訴人以教授跳舞課程為業,理應盡力避免導致其收入及就業能力大減之腿部傷勢,實無由冒上揭風險從事,核與被告所謂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相悖。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蓄意設局、未實際受有上揭傷害云云,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欲前往中國
青年救國團高雄學苑教授社交舞蹈課,當時騎乘B機車沿著文武二街行駛欲左轉進自強二路190巷,先減速、靠向左側行駛,在路口見A車正左轉入自強二路190巷,因該巷狹窄、巷內常有車輛停放、無法併行,伊便在A車之車後停駛以等待,未料原本已左轉、車身已一半彎進巷內之A車竟開始後退,伊發覺A車逼近時即長按喇叭示警,為圖閃避並同時旋轉B機車車頭、朝向左側路緣之盆栽空隙前進,惟A車仍在後退,退至伊面前時,伊便拍打A車後行李箱以警示被告,但A車繼續倒退且左後車尾保險桿撞及B機車右側排煙管,致伊連人帶車向左側倒下,左腿、膝、踝遭B機車壓倒而撞擊地面受傷,被告聽到倒地撞擊聲才終於發覺、下車查看等語,有歷次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12頁,交易卷第125-126、140-143頁)。觀諸告訴人之歷次供述,經核大致相符,且於逐次之詢問中,均能針對提問就事故發展過程為進一步之描述,在此逾一年期間中,各次回答仍互無齬齟,核與被告所稱之恣意杜撰情形,已屬有異。且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其先發覺被告可能沒看見自己,長按喇叭、拍打後行李箱以示警,同時將自己人車擠進盆栽縫隙以求閃避,惟A車仍繼續後退,致其受到傷害,符於一般車輛倒車時車速較為緩慢之一般情狀,亦符於乍見緩速發生之可能災難時,一般而言會試圖採取防果措施之臨場反應;其所稱見A車倒車先感到緊張、後按喇叭及拍車箱並驚懼閃避、被撞倒後感到相當憤怒,認被告甚是疏於注意車外狀況,因而質問被告到底會不會開車、駕駛執照難道是買來的等語,可見隨其行動、舉止而逐步轉變之情緒狀況,各節均符於邏輯及常理,同時亦可說明告訴人為何能注意到事發細節、得以記憶深刻並仔細描述過程之原因.此外,上揭各節,經核與B機車嗣經送修復之狀況亦大致相符,有於101年5月22日銘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交易卷第153頁)可佐。綜上,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係出於個人親身體驗所為,應認可採。被告雖屢質疑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惟人之供述本屬依其注意、記憶進行事實描述之表達,告訴人歷次針對不同提問者就不同重點、不同過程之提問漸次回答事發過程及其臨場反應,經完整陳述全部流程後,前後並無不符,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未曾閱覽先前證述之筆錄文書,仍可為前後一致之回答,核無可信性低落之情形。告訴人就事發前閃避行為之陳述,雖曾提及騎車「向前」或「朝左側花圃前進」之不同回答,惟經核閱卷證,告訴人為閃避A車而鑽進左側路緣盆栽縫隙之行為,從騎乘者角度觀之係向前進,若依原行向及觀看現場圖之第三人角度則為朝左,堪認係屬告訴人兩次陳述之角度不同,無何前後不一情形,自不容被告就語句自行採擇、斷章取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難以採認,理由敘述如下:
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A車其車頭、車尾均距離左側路緣
1.3公尺,意即A車車身平行於文武二街方向,左側接近豎有標誌牌、電線桿之路緣;且被告欲轉入之自強二路190巷寬度僅4.1公尺、A車車長則約4.12公尺(被告自述車長,見交易卷第91頁),A車駛出路口之距離為1.8公尺,車頭已接近自強二路190巷路中央,轉彎空間於前方僅餘2.3公尺、於左側僅餘1.3公尺,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24-27頁);另A車係000000廠牌Tercel(1.5CL)型號車輛,車長4.12公尺一節,業據被告撰狀敘明(見交易卷第91頁),車寬1.66公尺部分,則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可參(見交易卷第161頁),經核均與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結果、蒐證照片顯示之廠牌、型號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是於上揭前提下,若如被告所辯,其於事發時車身平行於文武二街係因完全尚未開始轉彎,亦即其尚須駕駛A車從直行文武二街方向左轉彎90度至相垂直之左側自強二路190巷,明顯可見A車左方、前方之空間均相當吃緊、轉彎半徑受到極大限制。且被告係自強二路190巷內住戶,依其認知之該巷道僅有約兩台車寬(見交易卷第15頁),復該巷右側常因停放車輛致行車空間縮減等節,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模擬駕駛影像光碟及本院之勘驗報告各1份可佐(見交易卷第106、130-131、135頁),被告理應深諳自強二路190巷之上揭行車狀況,合理言之,本得採取諸多方式迴避A車面臨上揭轉彎空間狹小、駕駛侷促之窘境,例如在幅寬8.3公尺之文武二街先旋轉車身方向至相當角度再進入路口,或在文武二街上採取較靠右之動線以爭取較大之轉彎半徑,或駕駛A車超出路口之距離少於1.8公尺。是被告自稱熟稔路況,卻以貼近左側路緣之行車路線左轉,又在路口駕車前進1.8公尺至接近路中央置仍未轉向,採取此不便利之方式返家,所辯難謂與常理無違。次查,被告於10
1年12月14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你已經轉進自強二路19
0巷口?)有打方向燈偏左轉,我有點不清楚,告訴人反應被我撞,剛好有摩托車要出來,我就停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原表示無法確認已否轉進自強二路190巷,嗣於102年5月27日偵訊中始稱:(告訴人說你轉進去又轉出來?)沒有、(車子轉進去沒?)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堪認其嗣後稱其駕駛A車完全尚未左轉等節,並非本其事故時之認知及確信所為回答,而僅係為卸免刑責、攀附現場狀況所主張之辭令,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提供事後找來A車同型車(A車因換車已出售)自行
模擬駕駛之影像光碟,表示其於事發時A車所在位置本可順利左轉,以佐證其確僅係在路口停等云云。惟查,事故發生時A車前半部已進入路口,「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對象係文武二街之北往南向車輛,詳見交易卷第31頁)若向右側延伸,約可對應至A車之後車輪至後行李箱之間,此有蒐證照片3張、GOOGLE網路街景圖2張可稽(見偵一卷第
24、26頁,交易卷第6頁),而該標誌原豎立於電線桿右後方,嗣斷裂而逕固定於電線桿,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交易卷第105頁),均堪認定。觀諸被告自行模擬之影像擷取畫面,或有車身在文武二街已然左斜者,或有起始位置較為退後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紙可佐(見交易卷第130-132頁),已難認其模擬之動線與現場情形相符;況此種於事故後刻意模擬之駕駛過程,無論就天候、光線等客觀條件,抑或駕駛人注意程度等主觀狀態,俱非得與事發時之現場狀況相提並論者,自無法徒憑上揭影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辯稱自己
車子是停止的,惟仍承認A車左後車尾與B機車右車身發生擦撞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3頁)可佐;嗣於事故發生約七個半月後之警詢中始辯稱是告訴人拍車門、自稱有擦撞,所為辯稱,已容有疑。至其辯稱擦痕是舊傷,非本件事故所生等節,雖有其提出之車輛照片1張(見交易卷第121頁)可佐;惟查,縱採信被告所提出該張未標明日期之照片確係於事故前拍攝,然自蒐證照片中可見A車左後車尾擦傷痕跡非寡,其中銀色烤漆遭刮落、裸露黑色底色之擦傷部分,右半部分形狀雖與被告提供之照片相仿,惟左半部分則似有不同,被告提出之相片僅有兩道短橫紋,蒐證照片則於該兩道短橫紋下方另增添一較長之橫向傷痕(見偵一卷第25頁),尚無從排除A車因本次擦撞而留有傷痕之事實;況依告訴人所述,其騎乘B機車朝向左側鑽入盆栽空隙以閃避A車,A車撞擊B機車時,主要傷害來自於使告訴人之人車重心不穩而遭傾倒之B機車壓擊,撞擊力道尚非甚鉅,縱其擦傷痕跡不甚明顯,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憑前揭提出難以辨識日期、具體擦撞痕跡之照片,認為A車車尾於本件事故中沒有產生擦撞之新傷痕。另至於被告辯稱A車車尾擦痕為46公分高、B機車排煙管高度僅42公分高,互有不符云云;惟查,依被告示範量測高度並拍攝之相片觀之(見交易卷第112-113頁),其自稱A車係擦撞水泥栓成傷,水泥栓最高處為46公分,惟A車車尾擦傷高高低低、顯有多處,並非只有在46公分高處;上揭水泥栓最低處僅不到30公分,惟被告僅量測最高處,可見其並未客觀計算較低位置之擦傷痕跡;又被告在進行上揭高度量測時,既非即時,亦非以原事故車輛作為測量標的,而係另找來與A車、B機車同型車輛自行量測,鑑於車輪充氣程度亦會影響高度差距,是被告上揭不客觀、不符實際情形之量測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被告雖以蒐證照片中被告及告訴人後方不遠處之路緣停放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一節,駁斥告訴人自稱直行之證述,進而辯稱告訴人係繞過C車後ㄣ字形前行,見A車左側尚有可供機車行進之縫隙而試圖穿越,嗣因不熟悉現場路況、驚見上揭標誌牌而「失去運動定律平衡」向左傾倒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根本沒有注意到為何會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業據其於101年12月14日之警詢中供稱:(如何發覺與B機車擦撞?)伊發現告訴人用手拍打其後行李箱車蓋,質問伊有無駕照、會不會開車,並稱A車擦撞其B機車,伊才知道「好像」有發生車禍、伊「存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有無在行進?)我不清楚。我是屬於停止…告訴人拍打我車,說我撞到她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堪信其所述上揭告訴人動向、路線、臨場反應等節,俱非本其親身體驗所為,而係純屬事後臆度之結果。次查,上揭標誌牌與電線桿同係灰色、豎立於路緣之設施,依現場有路燈照明、未下雨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本非難以發覺;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C車右側後確實必須將行向朝左始能騎到A車左側,惟參以A車與C車間之距離僅數公尺,亦可徵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車速應屬緩慢;參以告訴人於距離現場僅約200公尺之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學苑(高雄市○○區○○○路○○○號)任教多年,據其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頁反面),亦有高雄學苑之課程表
1份可佐(見交易卷第55頁反面),自告訴人上班行向可見,若其沿文武二街行至中正四路始左轉,因該學苑在中正四路逆向側,徒生迴轉繞行、停等號誌之煩擾(網路地圖暨路線指示圖見交易卷第163頁),是告訴人證稱常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熟知路況一節,應可採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發現上揭標誌牌、「驚嚇」致連人帶車摔倒云云,即無足採。反面言之,依被告所述之動線,被告駕駛之A車係沿文武二街由南向北行駛,若事發時C車確實停放該處,A車即須繞過C車右側才能抵達事發地點;參以C車係0000廠牌、排汽量1997之車輛,車寬約1.74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網路車輛規格資料1紙可佐(見交易卷第164頁),被告復稱A車與C車間僅約一個車身(見交易卷第147頁),則縱以最貼近被告辯稱之假設推算(設C車左側與路緣間無距離、且A車路過C車時側面含後照鏡僅間距10公分),A車於行經C車右側時,距離左側路緣至少有1.75公尺以上,嗣A車前行4至5公尺至案發位置(距左側路緣1.3公尺),橫向左側位移至少有45公分(計算式:175-130=45公分),則A車之車身理應仍保留些微左傾之角度,而不可能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身完全平行於文武二街方向,亦可見其辯稱之自己行向與告訴人行向俱難採信。綜上,被告上揭對告訴人繞行、自摔之肇事推斷,既未本於自己經驗,亦悖於事理、事故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對現場瞭解程度之情形,洵無足採。此外,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未至交岔路口中央即開始左轉之違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文武二街係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通行道路,上揭標誌單純禁止三輪以上車輛北往南向進入文武二街,核與單行道之設置無涉,不能解讀作「汽車單行道」兼「機車雙向道」,被告據以辯稱於A車可以靠左側通行並左轉,惟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竟屬佔用來車道,且應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才可以左轉云云,至屬無稽。另按雙向通行道路行駛之車輛(無論A車或B機車)原則上應靠右側行駛,該規定旨在降低雙向通行道路發生車輛對向行駛、減少反應時間、增加碰撞風險之情形,惟仍不排除合理之左側行駛行為,是被告、告訴人左轉彎而變換車道部分之行為是否適當,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惟無論如何,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車撞及後方等待中之告訴人B機車所致,既如前述,雙方在發生擦撞前係如何變換車道、左斜至事故發生位置等節,尚非本案之重要事實,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認。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稱其有保持約半個車長之安全距離,若
屬真實,無異於稱A車係從自強二路190巷北側牆面後退,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若有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閃過倒車中之A車、不致發生撞擊,可見告訴人所述保持安全距離一節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表示原見A車之半個車身已左轉進自強二路190巷,是A車當時左轉彎角度已大、倒車時自非直直後退,自不得以A車位置向前方加計兩公尺計算倒車之起始位置在牆邊,被告上揭計算悖於邏輯、論理;又被告當時正左轉進左側巷道、朝車左前方行駛中,告訴人則騎乘B機車亦欲左轉,見A車阻路暫時停駛,此等安全距離自不能與車輛行駛中之狀況相提並論;且被告未安全倒車在先,告訴人乍見原期待長按喇叭可達警示作用而未倒車,嗣驚覺無效,臨場判斷A車左側尚有B機車容身空間而鑽入左方盆栽處,惟因B機車之車身方向已偏斜、右側排煙管仍遭撞擊倒地等節,既據告訴人交待過程如前述,且其所述期待及反應均無違於一般經驗,被告上揭推論無端課予周遭車輛一見其倒車即自動、立即退避之義務,本非合理,進而認其未成功退避即代表沒有保持距離云云,亦過於跳躍,其據此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認定。被告再辯稱:本件沒有證據可證明伊倒車,交通事故鑑定之覆議結果即可還伊清白,至於鑑定曾認為伊有倒車,乃係因為告訴人遲到、在伊出場之後才表示意見,其中有所瑕疵云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於鑑定意見中表示:「洪玉貞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嗣於覆議程序中表示:「對於肇事情形,陳述各執一詞,該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2年9月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頁)。惟上揭覆議結果僅係該會本其立場表示雙方各執一詞,不便介入供述之調查、採認、指駁,因而於形式上拒絕鑑定之意見表示,此等意見自不會發生拘束偵查機關及法院就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證據採認及心證形成之效果,若非如此,檢察署及法院豈非亦得向雙方表示不便判斷,拒絕處分、起訴或宣示判決?是本院既就採用及不採用何等供述之原因論述如上,自得就所援用之證據綜合評斷後認定事實、形成心證,被告上揭論理容有誤會,亦無足採。至於肇事鑑定過程中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發言,更無足輕重,被告漫事指摘,更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倒車時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影響告訴人職業表現及收入之犯罪態樣、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先推作不知、嗣設詞矯飾,未能誠懇面對他人損失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實非足取;惟念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以廚師為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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