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 鄭江如 花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嗣相對人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81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借款於95年6月24日固尚餘3,539,803元未償,惟伊於94年7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 李維德 ,系爭借款債務應改由李維德承擔,且相對人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見伊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撤銷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不當駁回伊聲請,原裁定不察亦違法駁回伊異議,均應廢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原尚有3,539,803元未清償,然因該債務應由第三人李維德承擔,且相對人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提出呆帳明細(見原法院司全聲卷第2頁)、借據(見同前卷第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同前卷第36頁)為證。惟: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85年7月23日書立借據向相對人借用系
爭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7月26日至86年7月26日止,詎抗告人自86年7月15日起竟拒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87年度全字第815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旋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全字第629號對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依抗告人自行所提出之呆帳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借款於95年6月24日尚欠3,539,803元未還,再依相對人所提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系爭借款迄至98年5月26日止,仍餘749,665元未償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與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佐(見同前卷第16-22頁)。再觀諸相對人所提85年7月23日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帳號「0000-00000」,核與抗告人所提前揭呆帳資料(見同前卷第2頁)及相對人所提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均相符,足認相對人係持85年7月23日借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87年度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且系爭借款迄今尚有749,665元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空言主張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提84年7月25日之600萬元借據(見同前卷第3頁),其借款期限係自84年7月26日起至85年7月26日止,所載之帳號為「00-00000」,不僅與相對人執以聲請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所稱85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之日期不同,亦與抗告人自行提出總欠金額3,539,803元之呆帳明細上所載帳號「0000-00000」不符,是抗告人以84年7月25日之借據為系爭借款之憑據,應屬誤會。
㈡又抗告人所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相對人所出具,並記載
「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收件溪電字第154600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同前卷第36頁)。惟查,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之抵押權,係李維德於94年9月22日就其所有桃園縣○○鎮○○路○○號建物(桃園縣○○鎮○○段○○○○號)及桃園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2)、7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22日起至124年9月21日),況且該抵押權登記業於101年9月10日因清償原因而塗銷,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2-49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資料(見同前卷第51-63頁)可稽,由此可見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實乃事涉李維德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件系爭假扣押債權即系爭借款無關,抗告人執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遽謂: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
㈢另抗告人雖稱:系爭借款因伊出售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號之房屋予李維德,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亦應由李維德承擔,並業經李維德清償云云。惟查,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乃李維德於94年9月22日併同桃園縣○○鎮○○段○○○○○○○○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已如前述,尚與系爭借款無關,縱李維德清償該筆債務而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難逕謂李維德已清償系爭借款,況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李維德業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㈣承上,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假扣押原因消滅
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或有其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為六百萬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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