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程被告黃中宇被告王志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詠程部分撤銷。
蘇詠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蘇詠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22日晚間7時許,與原不知情而有意選購水族用品之友人黃中宇、王志凱2人(后詳),連袂前往坐落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由王O明所開設之「明O水族館」瀏覽商品,適在場看店之店員,即店主王O明之妻王O毓,因忙於打理店務而疲於注意,蘇詠程乃乘隙徒手自貨架上,接續數次竊取店內販售之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等物,並先後往返藏置在其停放店外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處,或逕自藏入王志凱用為放置已經結帳商品之購物袋以夾帶之,甚或向王志凱借用所穿外套(不能證明王志凱已知悉其目的)披掛手上以為掩護,臨去前,猶順手再將店內販售之螢幕加溫器1組取走,共計以此方式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20元之商品得逞。嗣王O毓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復因上開非經出售流出之商品中,有部分為其他客戶所訂卻遍尋不著,乃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蘇詠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O毓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未命具結而予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蘇詠程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前開證人王O毓於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23日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製作之筆錄,具有文書證據之性質,其記錄意旨所蘊含之證人主觀認知及意思表現內容,固據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其以文書形式所呈現之客觀存在狀態,既無關人之供述內涵表示,與傳聞法則之適用無涉,依其文書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承辦警員製作並保存之態樣及取得方式,復無違法不當,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蘇詠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監視錄影記錄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原已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其證據呈現之方式,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均親自勘驗並作成筆錄在卷,辯護人雖聲稱其錄影有剪接情事為由,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云云,然查,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無非一般利用常見之電腦程式,以分割畫面(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示CH1至CH4)方式,同時並持續收錄店內4支攝影機拍攝所得,其經前開偵審中勘驗結果,既未據發現就內容部分有人為之操作、合成,於物理存在層面,亦無證據可認有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茲既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猶不影響其經勘驗而衍生以其他證據形態呈現之價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本件被告蘇詠程於前揭時地與黃中宇、王志凱,同行前往上
址由王O明經營之水族材料店內,在未支付價金之情形下,將上揭所列,包括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螢幕加溫器1組等物取走之客觀事實,並為店內監視攝影機攝得如原審勘驗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蘇詠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O毓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幀(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王O毓於前揭事後向黃中宇詢問上開情事並追討,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格式所呈現之對話內容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訊據被告蘇詠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跟水族館之前的交易模式都是先拿東西再給錢,伊跟老闆很好,那次是疏忽,沒有跟他太太王O毓說(本院卷第71頁);伊向同事借夾克是怕伊所購買的物品弄濕(警卷第25頁)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與老闆王O明很熟,案發當天是老闆娘看店,被告認為已經跟老闆說過,所以沒有跟老闆娘講;監視錄影內容解讀是見仁見智(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本件事發時,上址店內除被告蘇詠程與同案被告黃中宇、王
志凱外,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而僅有王O毓1人顧店,並忙於店務而不斷在店內外進出,被告蘇詠程於該時間內,曾接續數次往返於店內、店外,將取得之物分次持往停放店外機車之置物箱內,不僅均未將上開商品向王O毓告知或提示,取物動作亦多不明顯、或適在王O毓走出店外之際為之,甚或受其手持向王志凱借得外套遮掩所影響,致無法由監視攝影紀錄清楚辨識所取並攜出商品之內容及細節,猶有部分係逕自置入王志凱放置已結帳商品之袋中等情,除據被告蘇詠程自承前開部分之事實,及證人王O毓、黃中宇、王志凱陳述如上外,業據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是其雖辯稱本件係另與老闆王O明約定先拿東西再給錢云云,然其情節,卻與一般縱以賒欠、記帳方式消費,仍均力求、甚至強調品項、數量及帳款清楚,以避免紛爭之交易常情迥異,遑論將未付款商品與他人已結帳者相混而徒生爭議,是其所辯,要與事理已然不符,誠為可議。⒉被告蘇詠程為否認其行為係出於竊盜犯意所為,雖多次辯稱
此前與其約定者,為上址店家之老闆王O明,而非老闆之妻王O毓云云,然姑不論依被告蘇詠程於本件案發次日(102年8月28日)隨即接受警詢時,就警員問以:「①當時你有無和老闆說清楚?②你以上所說的物品共價值為何?③你在何時與老闆說好價錢?」等節,原已明確辯稱為:「①有(在當時與老闆說清楚)。②總價值約5,500元。③我們都在現場講好了(價錢)。」云云(警卷第24頁),不僅與其上開嗣後所辯迥然有異,就所稱說好總價約為5,500元一節,亦與前述實際取走商品之價值相差將近1倍,顯有矛盾,況其苟如所辯,果為避免所取商品遭雨淋溼,依常情原可向店家索取塑膠提袋為之,不僅理所當然、明正言順,猶可確實達於防水之目的,又何需捨而專程向王志凱借用外套遮掩、包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就上開店家主人王O明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依被告蘇詠
程聲請而傳喚到庭作證時,雖附和被告蘇詠程前開關於事前曾經約定之說,並就其妻即證人王O毓所為不利於被告蘇詠程之指述,解為:本件係因王O毓較少關心水族館之事而不瞭解,事前亦未據伊告知乃生誤會云云(原審卷㈡第23頁正、反面),然依證人王O明於同日證述時,既 自承渠 經營上開商店而負責顧店者,主要僅有渠夫妻2人,就辯護人問及甫事發後,是否曾據王O毓表示被告蘇詠程偷竊一節時,復坦稱其本人經常不在家等情(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質言之,上開商店既以渠夫妻2人為主要顧店之人力,其中證人王O明復因事忙而經常不在,則以王O毓參與之地位,縱非主導經營之人,就該店營業之管理、照顧,要亦不至流於偶然支援、點綴而已,足徵證人王O明上開關於王O毓較少關心該店之說詞云云,尚有不實。
⒋又依卷附各該筆錄所載製作日期(證據能力並如前段第點
部分所述)觀之,前揭證人王O毓於102年8月27日即本件事發後,於次日(28日)即已向警方報案,而被告蘇詠程,及據指為共同涉案之人王志凱、黃中宇2人,亦旋即於102年8月28日、29日、30日,即案發後3日內,已依序為警方約談到案,嗣王O毓猶先後於同年8月31日、9月12日、10月23日,仍不改其意而持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及至案經起訴,於103年1月7日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而獲傳到庭時,方才表示:伊和伊先生(王O明)都說算了;伊先生不想到法院,他說這件就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第50頁),反觀證人王O明猶至103年2月12日,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到庭而為前開陳述,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蘇詠程及證人王O明所述,係因王O毓不知其夫王O明與被告蘇詠程等人已有約定而橫生誤會,則縱令王O毓果能延宕數月而仍均疏於向配偶王O明查證並繼續緊追不放,其明示約定在先而無辜蒙冤涉案之被告蘇詠程於警方約談後,又豈有不儘速要求王O明出面澄清,猶任令稽延達半年後,方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王O明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原委之理,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遑論被告蘇詠程既辯稱其前開作為,確係與王O明約定所為之交易行為,此前並有多次藉相同方式進行之經驗,並均於事後獲發薪資時結清云云,則其本件於取物當時,就該等商品既有實際需求乃再為交易,卻又何需一經詢問即置原需求於不顧,而隨即託人送還,是其所辯,顯均與正常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王O明前開所述,猶屬迴護附和之詞,欲蓋彌彰。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詠程前揭竊取王O毓所管理、支配商品之
行為,既堪認定,依其選為下手行竊之物,復均為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商品,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蘇詠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蘇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數次往返店內、店外而竊取單一管理權支配之財物,係以單一接續之行為所為,應成立一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蘇詠程前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黃中宇、王志凱共同所為,請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參與被告蘇詠程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法條關於結夥三人所為之加重要件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就被告蘇詠程上開所為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蘇詠程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而立,前因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於
102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處罰金5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以前開手法竊取他人店內販售商品之動機及手段,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黃中宇、王志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與同案被告蘇詠程(已經論究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結夥同至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之明O水族館,見現場店員王O毓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由被告王志凱與蘇詠程以徒手方式,竊取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螢幕加溫器1組(價值約10,020元),被告黃中宇、王志凱以身體阻擋視線或提供外套方式,掩護同案被告蘇詠程將竊取得手之上開物品藏於已結帳物品購物袋或外套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明O水族館店員王O毓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與同案被告蘇詠程,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法律原則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辯論要旨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O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2年8月22日18時35分至18時56分之明O水族館內監視錄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幀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偷東西,起訴書那些物品都是蘇詠程拿走的,伊等也沒有掩護被告蘇詠程偷東西,伊等跟老闆王O明買東西本來就會賒帳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黃中宇、王志凱2人辯稱:同案被告蘇詠程已先行告知水族館負責人王O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中宇、王志凱僅是在店內選購物品,更無何掩護同案被告蘇詠程竊盜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於102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與
同案被告蘇詠程同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之明O水族館,同案被告蘇詠程於店內拿取龍泉菌2瓶、維他命2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2瓶、異形飼料2瓶、螢幕加溫器1組,被告王志凱並出借外套予蘇詠程,而為蘇詠程持以供包覆前揭飼料等物品,嗣同案被告蘇詠程未向告訴人即明O水族館負責人之妻王O毓結帳付款,即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蘇詠程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告訴人王O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同案被告蘇詠程於8月22日下午有向伊結帳商品,是水族館箱過濾棉及大麥蟲,但伊於8月23日發現有顧客訂的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蘇詠程有多拿商品未結帳,伊向被告黃中宇傳LINE反應此事,蘇詠程乃委託黃中宇拿龍泉菌2瓶、維他命1瓶、浮力刷1支、龍魚飼料1瓶、異形飼料2瓶、雙螢幕1台到水族館還伊,除了維他命及龍魚飼料各少還一瓶外,其他都有還,未還商品以現金2,000元和解;東西是同案被告蘇詠程拿走,他拿走店內東西沒有跟伊講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筆錄在卷,復有影像截圖20幀等物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王O毓雖指稱:同案被告蘇詠程拿走店內東西沒有跟
伊講,所以伊認為他是竊盜;伊也告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是因為看畫面他們3個都是一起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惟查,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於前揭時地雖與同案被告蘇詠程同行前往明O水族館,嗣蘇詠程在該店內並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則以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以阻擋告訴人王O毓視線及提供外套遮掩之方式,掩護被告蘇詠程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告訴人王O毓猶指稱:監視錄影18時38分36秒時、18時55分左右,可以看出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在阻攔伊的動作云云(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當日明O水族館店內監視器結果,既為:「18:38:31~18:38:41:CH
1、CH2拍攝到的範圍僅有被告三人。蘇詠程走至門口櫃子處,彎腰拿物品被告黃中宇走到蘇詠程旁,兩人說話,而被告王志凱站在二人後方。」、「18:38:42~18:38:49:
被告蘇詠程彎腰看櫃子,黃中宇跟王志凱站在蘇詠程後方,黃中宇用手撥了王志凱一下,王志凱就跟蘇詠程一起走出店外。」、「18:38:51:由CH2可以清楚看到蘇詠程手拿一白色物品,並走在王志凱後方往店外走,被告黃中宇往店內方向走去。」、「18:47:46~18:48:58:被告蘇詠程將外套披於肩膀上,以右手伸進櫃子拿取物品,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蘇詠程是否有拿取物品,僅看見被告蘇詠程右手伸回後有拉動左肩外套下來之動作。告訴人王O毓站起來與蘇詠程說話。告訴人走至被告蘇詠程位置時,蘇詠程站起來走至店中間,可看見蘇詠程以右手手臂夾住外套。告訴人王O毓持續與被告蘇詠程對話,蘇詠程後來坐在椅子上。」、「18:51:23~18:51:47:被告蘇詠程蹲在櫃子前,被告蘇詠程將右肩上之外套掛在左手臂上後站起來,並以右手拿取櫃子內之物品。蘇詠程有以右手拿取物品放在胸前之動作。後被告蘇詠程左手拿著外套走向門外,走至其摩拖車旁打開置物箱,有彎腰放左手東西之動作。」、「18:51:48~
18:51:52:被告蘇詠程將置物箱蓋上後,將外套還給坐在旁邊摩拖車上之被告王志凱後,走至人群旁。」、「18時55分左右,被告蘇詠程拿著三包白色物品並走出店外,黃中宇站在店中央,告訴人王O毓則站在黃中宇旁邊,背對黃中宇、蘇詠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何明顯阻攔告訴人王O毓視線之動作,至於被告王志凱關於出借外套予同案被告蘇詠程,係因店外下雨,為包裹飼料云云之說,邏輯上雖有前述捨易就繁之不合理處,然被告王志凱與同案被告蘇詠程既為熟識之朋友,並於前揭時地同行前往上址消費,其經蘇詠程開口借用之外套,價值既非高昂,客觀上復無難以配合,如因天氣寒冷而須留供自己禦寒等原因,依常情因礙於朋友交情,原不至就其借用理由仍嚴予挑剔而拒不出借,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王志凱於出借外套時,就同案被告蘇詠程之真實用途已然知悉仍有意配合,自難據此即認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蘇詠程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既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黃中宇、王志凱就同案被告蘇詠程所為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中宇、王志凱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
六、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中宇、王志凱犯罪,就渠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