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龎書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2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9日裁定被告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 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 均仍在通緝中,且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任御貢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應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之邀請,參與其所籌組之臺灣代表團,出席103年10月24日,由世界華商組織聯盟在中國澳門召開之第11屆世界華商高峰會等節,惟被告本次無法親往參加該會議,尚有其所屬內部其餘會員可為代理,而該會議亦非須當場決策,主要仍係相關商業圈之交際互動,自非被告親自前往始能決定。況現今遠距通訊甚為發達,被告非必親自前往,始能決定相關重大事項或與會發表意見,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指稱於我國尚有家人須照顧,不會避走他國,亦非解釋必須親自出境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自起訴迄今已歷八年,被告所涉犯行,已經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明確,被告亦就案情如實供述,且經交互詰問,案情已經釐清,實無何證據調查將受影響之情。②被告於歷次偵審均按時到庭,未曾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若解除限制出境,亦未即失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尚難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潛逃出境的高度可能。③至 楊光男 、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等仍在通緝中,其等是否到案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原審據此限制被告出境,實非妥適。④廠商參與國際性經貿會議,目的為尋求商機,應酬交際均須親身參與,俾力交涉、締約,原裁定不識商業現實。⑤被告基於親情倫常、生命安危,實無避走他國之虞云云。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
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原審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於96年10月24日以北院錦刑齊96重訴9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在案,嗣被告聲請解除限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5日駁回聲請,此核屬原審法院為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嫌,犯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且就被告被訴之犯行而言,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審認被告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亦屬有據。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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