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長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可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真的有錯,然伊配合員警辦案,並坦承犯行,接受採尿亦無抗拒,請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云云,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