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貴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俟醄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3年1月1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4月8日確定。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榮貴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前後2案非屬同一法益之犯罪,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後案之刑度非重於前案之刑度,因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自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再犯有其他罪行,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相較,未免過於嚴苛,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即應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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