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察初步判斷該車禍為第二次車禍,死者 劉沛青 騎機車與乙○○發生碰撞倒地後,再由異議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撞到劉沛青之機車,當時機車已倒在路上並非在行駛狀態,與死者劉沛青所躺之地點間有一段距離,且現場因為施工路段,無路燈,又在橋上,現場環境極黑暗不明,異議人至該現場時,並未看到任何人,只有撞到1臺無人且已熄火、倒著、丟在路上的損壞機車,異議人在仔細查看車體周邊並無傷者之後,疑為假車禍,才丟棄該路上之損壞機車,逕行離去。死者劉沛青之死亡由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輪胎與左輪胎,及現場死者之2攤血跡有相當距離可知,並非異議人所造成,有可能係在死者第一次與乙○○嚴重撞擊下即已亡故?或因第一次車禍倒地後再由其他行經車輛所輾過,異議人並未撞到死者,既無「肇事」,何來「逃逸」,異議人甚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1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大肚橋上,由烏日往彰化方向,行駛橋面外側車道,撞及1臺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掉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0面於現場,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異議人確實於肇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已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大肚橋上留
下1.7公尺之車輪胎痕,並在橋上分向水泥塊(即中央分向島)邊留下Y6-5801號之車牌0塊,且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車燈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佐。雖異議人提出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輪距為
1.4公尺,然輪距為輪胎中心點所量之距離,與異議人車輛之車寬為1.7公尺是為不同之距離,當輪胎因緊急剎車而摩擦地面留下輪胎痕,並非僅有「輪胎中心點」緊貼地面,而係「輪胎內外側」全面緊貼地面所呈現之距離,當與「車寬」之距離相近,是故本件自小客車之車寬既為1.7公尺,有異議人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輪胎因緊急剎車其輪胎內外側全面緊貼地面所呈現之「車輪胎痕」距離,與車寬相符,應屬當然。異議人以「車輪輪距」混淆「車輪胎痕」,並辯稱該1.7公尺之「甲車輪胎痕」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而該輪胎痕與橋上分向水泥塊(中央分向島)之交岔點,又留有掉落Y6-5801號之車牌0塊,顯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甲車輪胎痕」確實為異議人所造成的,洵堪認定。
㈢再依肇事現場照片,其倒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殼
為藍色,該藍色外殼小碎片在自小客車車牌「Y6-5801」近中央分向島之掉落處亦有數小片(見本院卷第32、43、44頁之照片)。又肇事車輛現場所遺留大燈(經異議人自承該大燈為伊所駕車輛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在J87-
073號重機車旁(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且死者安全帽遭碾壓後卡在異議人右前底盤夾層,並留下刮擦痕及在異議人自行送修而掉落之安全帽碎片(見本院卷第51、48頁之照片),及證人乙○○於車禍事故之第2天在中山醫院大慶分院病房上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我於1月16日凌晨約1時40分許,機車JJ8-805號因車輛故障所以用牽著步行,行經中山路三段大肚橋南下路段回彰化,被1臺機車(J87-073)撞擊後,雙方人車倒地,我被機車撞擊機車和人後,我人倒在往彰化方向外側車道上,我人被我自己機車壓住右腳,對方騎士及機車倒在我倒地處左後方(北邊)外側靠近車道線處,對方騎士及機車與我倒地位置約3至5公尺,倒在靠近北邊(烏日方向)、對方機車倒在靠近南邊(靠近彰化方向),我倒地面向彰化方向外側車道上,對方騎士有無載安全帽我不知道,我們雙方倒地後於經過近沒幾秒就聽到有1輛車撞擊到對方機車尖銳拖地聲音,我聽到聲音向左方轉頭看對方騎士,發現對方機車及騎士已不在倒地位置,再往前看時對方騎士已在我面前往彰化方向約10至20公尺遠處,人倒在外側車道的車道線旁,對方騎士有起身一下就又倒地沒再動躺臥在地上,對方機車被撞拖到最南端,人倒在機車與我倒地之間,因肇事車輛車速很快就撞到機車經過我身旁,又因天色昏暗,所以我無法確定車輛顏色,只知是轎式車輛撞到機車及騎士,車速很快我沒看到車號為何,我所講另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沒停車快速離去,沒有撞到我及對方機車,我沒聽到碰撞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乙○○警詢筆錄),互參可知,證人乙○○於肇事之隔日即證稱有2輛汽車通過該肇事地段,且第二輛汽車係行駛內側車道,沒有發生撞擊聲。由此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為證人乙○○所稱之第一輛汽車,亦即撞到機車及使機車騎士發生移位之汽車,亦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汽車,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97年1月16日凌晨1
點40分時,因為我的車沒電,用牽的在大肚橋上,當時大肚橋好像是在拓寬、加強堅固度的施工,我當時就牽著車子在橋面上,靠近右手邊石墩的地方該橋面沒有路燈,只有很多警示燈,都是在橋的中間,分隔島的地方,以及橋面的邊界也有警示燈,當時有一個年輕人問我是不是機車沒油了,我就跟他說是沒電了,他就幫我把車推上橋,但是橋有弧度他推不上去,他就回家要拿繩子要拖我的機車,那位年輕人是在我倒地之後,拿到繩子回到車禍現場,他就用手機打119,在那位年輕人回來之前,我有先遇到一位騎摩托車經過的人,我有先請他報案,我那時候倒在外側,我的車子是牽到橋的中間時被撞到的,我被撞到後,車子倒在我的左後方,接近快車車道,車子離我比較近,人比較遠,當時人靠近快車道,機車與騎士相距不遠,大概一個腳步的距離,騎士在倒下之機車的左後方,我當時是整個倒下來,右腳被機車壓住,我就稍微起身,因為很痛,我就把機車撐開,腳有縮出來,我的臉是往前看,往南方彰化的方向看,沒有幾分鐘有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當時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我在忙我的腳,後來我就有聽到金屬摩擦聲,很大聲,我就想說怎麼會有這種聲音,我就轉頭看,就看到剛剛撞我的機車跟那個人都不見了,顯示應該是被拖行了,是金屬摩擦聲,撞擊聲我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腳很痛,在忙著縮腳,我覺得那個聲音有異常,不是正常的聲音,我有回頭,結果就發現人跟機車都不見了,我就往前看,看到小客車,小客車曾經煞車幾秒鐘,沒有搖下車窗,只有踩煞車跟停幾秒鐘,然後就開走了,我當時很痛,有骨折,有點眼花,沒有看清楚什麼顏色,可是我直覺那輛車行車速度很快,因為我以前曾經有過大貨車的執照,我感覺那輛車的時速應該將近100,小客車走了之後,我就發現被撞那個機車騎士倒在我的左前方,我那時候在外車道,那個機車騎士的身體是壓內外車道的中線,他本來是在靠近外車道沒有壓線,靠近我還滿近的,被拖行之後離我還滿遠的,大概有超過50公尺,當時我的印象中只有看到人,想起身的動作,稍微動一下,又躺下來,機車在撞我的騎士前面,也是壓線,我發現往生者有想起身的動作,但是又倒下來,我就起身起來在外車道搖動我的雙臂要攔車求援,後來有一輛車從內車道經過,但是沒有停車就直接通過,那輛後來快速通過的第二輛自小客車沒有再碰撞到那輛機車跟人,沒有什麼異常的聲音,也沒有什麼碰撞聲,除了那2輛自小客車在那個時段通過該橋之外,在攔到一位騎士之前沒有其他自小各車經過該橋面,攔到的那位騎士我不認識,我就跟那位騎士說有車禍,有人倒地了,請他報警,他就幫忙報警,那位騎士就把車子掉頭,用大燈警示後方來車,免得再追撞,在第一位報警的機車騎士報警之後,剛剛回去拿繩子的那位機車騎士就回到現場了,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們在那邊講了一下話,後來救護車就來了,那個拿繩子的年輕人就說怎麼才幾分鐘,你就車禍了,第一部到現場的是彰化的救護車,因為另一個人比較嚴重,彰化的救護車就說先送那個人去醫院,我也同意,後來他就被送去醫院了,後來是那個說要幫我拖車的那個年輕人又拿起手機,幫我叫另一部救護車,是臺中的救護車,我確定第二部車沒有撞到人,我在刑案地檢署時說「第二輛車沒有撞到機車,但是應該有撞到人,因為人有移位」,可能是他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可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完整且詳細地描述整個事情發生之經過。再參以異議人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該橋面之外側車道,並在右前方保險桿卡住一臺機車(見本院卷第22頁之異議人警詢筆錄),同時佐以事故現場圖之「甲車輪胎痕」之起始點為橋面「內側車道」,可知異議人確實為閃避因事故倒地於「外側車道」未壓車道線之機車及騎士,而避閃於「內側車道」留下「甲車輪胎痕」,並因閃避不及,直接將倒地之騎士及機車,帶離原倒地處,機車騎士(即死者)則移至壓在車道線上,機車則移至自「甲車輪胎痕」起始點約40公尺左右處。準此,可知異議人確實有撞擊已倒地之機車及騎士因而肇事,並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機車騎士是躺在機車的後面
,他躺的位置很靠近中間的分道線,應該還有一輛車壓到他,第一輛車把他撞擊之後有拖行,車人也被拖行,第一輛車應該是甲○○的車,第二輛沒有撞擊到機車,因為沒有聽到金屬摩擦聲,但是有撞到死者,我不知道他撞到那裡,死者身體也有移位,但我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乙○○偵訊筆錄),細繹該證述內容,其亦證稱有2輛汽車行經該肇事地點,該第一輛汽車即同時撞擊人及機車,而第二輛車有無撞擊人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然亦不影響異議人確實有撞擊本件死者及其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另關於異議人稱死者臉上有車輪痕,該車輪痕與異議人所駕
駛自小客車車輪痕不同之情。觀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勘察情形及刑案現場照片,其第二勘察時地至彰化市立殯儀館勘察死者 劉佩青 遺體及衣物,將死者頭部傷痕及左肩疑似輪胎印痕拍照,死者穿著衣、褲、鞋子均未發現有輪胎印痕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2至126頁)。由此可知,異議人所稱之死者臉上與異議人自小客車車輪痕不符之情,實無此明確跡證,足使本院得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堪明確。
㈦又異議人所稱現場死者之2攤血跡與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所
留下之輪胎痕之距離甚遠,不可能為異議人所造成等情。惟二物發生撞擊,其間之距離,因涉及遭撞擊之速度及死者重量,而呈現不同掉落點,且死者頭部受損嚴重,其血跡如自頭部所流出,又涉及死者在該橋面上是與橋面平行,抑或係垂直,其各種不同因素均需明確,方足以該「血跡落點」判斷其血跡與撞擊點或行車路徑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勘察現場報告、勘察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被告確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上揭辯解,實難據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洵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為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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