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75、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⑴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⑵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⑵、⑶、⑷部分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1年1月,又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甫論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號○路旁,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經扣案),拆卸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所懸掛車牌0面之螺絲,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後並交予不知情之甲○○(詳後述)置於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嗣於97年9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其所憑之證據,除被告自己本身之筆錄外,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指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7R-3618)、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牌2面失竊)等資料各1件,及查獲車牌、放置車牌汽車照片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可供拆卸車牌上之螺絲,顯見
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應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⑴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
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⑵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⑵、⑶、⑷部分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1年1月,又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甫論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工程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兄妹等人,僅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方竊取他人車牌換取現金,以供毒品施用,其犯罪動機顯屬不當,惟尚未經收受之甲○○為使用,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㈣至於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惟業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7頁),該扳手之同一性甚高,顯無從尋獲並特定,本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指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所持有號碼為S5-9356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接獲丙○○電話通知後,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丙○○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49之12號居處外之路旁,向丙○○收受上開2面車牌;嗣為避免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而為警查獲,竟於同年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裁剪黏貼之方式,將上開失竊之2面S5-9356號車牌中其中1面之「3」字左邊缺口貼上黑色膠帶,使之變成「8」字,而變造上開車牌中之1面,嗣於97年9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號「S5-935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S5-9356號車牌,是被害人乙○○所有。
⒉系爭車牌為被告丙○○持扳手所竊取,並交由甲○○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甲○○是否明知該車牌為贓物?⒉系爭S5-9356號車牌,變造為S5-9856號,是否為甲○○所
為?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S5-9356號車牌,及同案被告丙○○、被害人乙○○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該車牌來源不明,且丙○○一再保證該車牌是合法的,伊在等丙○○拿來源證明,所以尚未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
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時藥癮發作,人難過,就偷那2塊車牌去向甲○○借錢買毒品,因甲○○之前說過要車牌,我就騙他說這2塊車牌沒有問題,甲○○之前有問過我,有沒有正常的車牌可以用,我就騙甲○○說這2面車牌是正常的,這車牌不是賣給他,是拿給他用,跟他借錢,借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在偷車牌之同一天凌晨3、4點時拿給甲○○,之前先打電話給甲○○時還沒偷,是因為想跟甲○○訂下來,如果甲○○馬上來取車牌則會隨便找輛車偷車牌給甲○○,偷的當天凌晨1點多,馬上拔,馬上打電話給甲○○,請他過來拿,有一段時間的電話是不通的,打到3、4點時電話通了,我才請甲○○過來拿,偷完車牌後就回家等甲○○,凌晨4點多快5點時,甲○○來我家,我就將車牌從草叢裡拿出來,在我家雞寮那邊等甲○○,我拿給甲○○時跟他說這塊車牌是正常的,可以用,等我行車(應指行照)拿來之後,再拿行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交互詰問進行中,表示就交付系爭車牌予被告甲○○時,從未告知該車牌係為贓物,或有可資判斷該車牌可能係贓物之用語,堪以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坦承自己竊取該車牌並交
予被告甲○○之事實,並供稱:係因為甲○○告訴我要一組車牌,看我能否找一組車牌給他,他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現在開的車掛的車牌也是別人的,現在別人要拿回該車牌,所以他就要我去拿一組車牌給他,因為當時我在吸毒,需要錢,我把車牌給他,他給我1,000元現鈔,是我和甲○○2人在他開來的車上交易的,在我去竊取的2、3天前(7、8日)我用0987電話打給他0926的電話,跟他說我要買毒品沒有錢,他也剛好缺一組車牌,所以我就騙他說我有一組車牌沒有問題,可以賣給他,因為這樣才談定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之9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及於97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偷了後就直接拿給他,我確實有跟他說車牌的來源是合法,這樣騙了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見同案被告丙○○在偵查訊問中亦無表示有告知被告甲○○該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車牌,且同案被告丙○○在毒癮發作之時,其極盡所能想取得毒品之心態,交付系爭S5-9356號車牌予被告甲○○,並一再保證其來源合法性之情,實非不無可能。雖被告甲○○主觀上認知該車牌可能係故障車而有合法來源(警詢時稱「他說是他表哥的,其表哥是從事事故車買賣生意的」),缺乏相關證據可佐,然其主觀上之認知旁人實無法窺知,亦難僅以該車牌為失竊之客觀事實,而推知被告甲○○於收受系爭車牌之際,針對車牌係屬贓物確實有所認識,或具有概括性之認識,或預見是為贓物而不違背其本意,實屬當然。是故,本院實難憑此客觀上之失竊車牌而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甲○○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受系爭S5-9356號
車牌後,遲未懸掛使用,迭經被告自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且系爭車牌遭警查獲時確無懸掛車上而置於自小客車內之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參。又佐以被告遭警查獲時亦非懸掛該車輛原有車號「2296-LU」(因逾檢註銷),乃係懸掛綽號「明哥(即 黃進明 《諧音》)」所提供「7R-361
8」車牌,且所懸掛之車牌並無失竊紀錄,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參(見警卷第21頁)。準此,被告深信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車牌係屬合法,並非無憑。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於收受系爭車牌之際確有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
㈣另系爭車牌其中1面車號「3」經人變造為「8」,有查獲
之車牌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雖被害人乙○○在檢察署公務電話中回覆稱「車牌在失竊前沒有被更改過,車牌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於警詢時表示「原來之車牌在失竊前均未變造過」(見警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使用時都很正常,且沒有變造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沒有對車牌作任何動作(見偵卷第94頁之97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為何「3」改成「8」,確實不是伊變造的,伊偷車牌時沒有仔細看,拔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該被害人乙○○或許有可能為避免遭交通違規處罰而變造車牌,同案被告丙○○或許有可能為避免自己增加一罪而為不實證述,其2人對於與自己有關之重要利害關係事項,當為自己有利之證述,實為人情之常,自難僅因接觸車牌之前、後2人均為有利自己之證述,而推知被告有變造車牌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再者,被告甲○○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受系爭車牌後,尚
未使用該車牌,詳如前述。而被告果知該車牌係屬來源不明,其自97年8月10日凌晨由同案被告丙○○處取得該車牌迄97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接近一個月之時間,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同時變造2面車牌,怎會僅變造1面?以使人輕易辨識該車牌之異常現象。若果被告深信系爭車牌係屬有合法來源,又豈需變造其中1面,以增加車牌之不法處。上開疑點,在在無法由接觸系爭車牌之被害人乙○○、同案被告丙○○並無變造車牌之證述中,推知系爭車牌之變造確由被告所為,洵堪認定。
㈥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要跟我借2,000元,我當時沒有錢
所以就沒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97年9月7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在偵查中回答說他要跟我借2,000元,但我那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因為我開計程車,身上不可能沒有錢,那時候我應該有給他錢,不過錢不夠,那時候給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再佐以同案被告 陳俊明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在吸毒,需要錢,我就把車牌給他,他給我1,000元現鈔等語(見偵卷第86頁之9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車牌給甲○○跟他借錢,借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互參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系爭車牌交付行為,應有金錢之往來,而非無償。然被告於收受該車牌之際,既無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當無成立故買贓物之可能,實屬明確。而此部分既非公訴人起訴範圍及所適用之法條,本院當無需就故買贓物之犯行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㈦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同案被告丙○○及被害人乙○○
等人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甲○○於收受系爭車牌之際有贓物之認識及有變造車牌行為外,已如前述。其餘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該車牌為失竊物品,而非可推知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牌有贓物之認識及有變造車牌犯行,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