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0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簽訂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購買商品,並向被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35期清償,借款期間自94年05月12日起至97年03月12日止,每月清償4,579元,詎上訴人自96年0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息36,63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者,發生該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律效力。且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處理,其契約無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另原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徵信以及對保程序,非法放款造成存款戶損失,涉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又訴外人階梯公司負責人 顏尚武 已於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承受上訴人之債務,因顏尚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承受上訴人之債務,檢察官方以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之債務已移轉至訴外人階梯公司。況金融機構如有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原審依照普通法暨民法判決明顯違背基本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申請書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2條規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向
被上訴人借款160,265元之系爭款項,約定分35期清償,借款期間自94年05月12日起至97年03月12日止,每月清償4,579元,嗣上訴人自96年0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表、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05-07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買受網路教學商品,並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用160,
265元,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階梯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階梯公司網路教學商品契約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申請書貸得之款項給付予階梯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方法,故系爭借款申請書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另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商品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基於其與階梯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或階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商品,本有全部清償因該契約
所生金錢債務之義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申請書,而得延後給付其對階梯公司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本非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網路商品契約之當事人,本即毋庸就上訴人與其特約商店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負任何責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消費者與其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並無違反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申請書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⒌據上,系爭貸款合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㈡原審判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
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與被上訴人內部之控制及稽核制度尚屬無涉,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洵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定。
惟查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申請書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審判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32元及自96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