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在第一審之訴因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之修正及增訂,據以直接抗辯,而在第二審以上開條文之修增訂本身為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新訴為訴之追加,兩者之爭點有共同性,均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第二審之審理可予以利用,俾一體解決紛爭;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36萬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今上訴人於本院改以依民法第113、第114條主張無效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核二者間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尤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之情形,可避免重複審理。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無妨礙,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母郭 黃秀英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5日死亡,伊為 郭黃秀英 之繼承人,因不知郭黃秀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存在,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繼承該債務,惟因民法第1148條增列第2項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增訂,上訴人對於前揭執行名義所載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早已出嫁,婚後對娘家經營之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迪企業公司)從未參與,亦未曾取得任何遺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對上訴人被繼承人郭黃秀英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亦即上訴人所繼承之該債務已消滅,屬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而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共新台幣(下同)2,369,993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執行程序既經終結,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6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有關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9,490股之股票、聯強股份有限公司494股之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係86年6月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違約情事,而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係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者始適用,若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繼承人如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必須概括承受,而本件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故無該新修正條文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黃秀英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鵬
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郭黃秀英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87
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
以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件,於97年6月2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4之上訴人所有財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該院執行處於97年6月10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2、
3、4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97年6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上訴人所有股票核發扣押命令。
㈣訴外人郭黃秀英為上訴人之母,郭黃秀英於87年11月25日死
亡,上訴人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被上訴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
件,已收取上訴人所有於彰化銀行之三筆存款,其中:⑴水湳分行存款908,027元,扣除手續費150元後,收取907,877元;⑵北台中分行之存款1,163,070元,扣除手續費150元,收取1,162,920元;⑶總行營業部之存款美金9,834.08元,扣除手續費150元,該行直接以新台幣換算,收取299,196元,合計後共收取2,369,993元。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於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郭黃秀英既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郭黃秀英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確定,取得該院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是否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條之適用?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收取有關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
存款債權2,369,993元,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之適用?⒈本件訴外人郭黃秀英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
外人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訴外人郭黃秀英為上訴人之母,郭黃秀英於87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別有郭黃秀英簽立予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上訴人及郭黃秀英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即被上訴人)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以訴外人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惡化,支票存款陸續以不足存款退票,新台幣及外幣借(墊)款屆期無法清償,依約定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郭黃秀英及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獲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經87年4月15日送達郭黃秀英,而郭黃秀英對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民事庭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支付命令附表一關於新台幣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2借款之本金1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月19日、88年1月16日,係在郭黃秀英87年11月25日死亡後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既經郭黃秀英合法收受,其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郭黃秀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於郭黃秀英死亡前雖即已發生,且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郭黃秀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惟訴外人郭黃秀英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該項保證
而代負履行責任,嗣訴外人郭黃秀英於87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其債權債務,其繼承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若由上訴人為履行該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
、本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清償繼承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參考第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繼承篇修正理由參照)。法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於郭黃秀英死亡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上訴人當時已成年,又系爭之連帶保證債務於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並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對郭黃秀英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然情事變更原則,係現代法律學主要原則之一,最初表現在民法學上,意謂在債權契約締結後,如發生在締約當時,雙方當事人全然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情事,依原來契約規定為給付,對於一方面當事人,顯屬不適當時,該當事人得請求對方,將該契約內容,為適當之變更,或由法院判令變更之規定。參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係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亦準用之。又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一項之增訂本身,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顯見情事變更非僅限於因天災、戰爭、政變、經濟變動,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通貨緊縮、蕭條等單純之變更事實,應包括法律變更之事實及法律變更而形成之事實暨未能依法行使法律之情形在內。即民事實體法之變更本身即屬情事變更。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既已修正及增訂,即屬情事變更。因修法而形成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僅負限定繼承之事實,尤屬情事變更,是以本院認為上訴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然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⒊惟其請求原審法院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開執行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之財產(以區別非屬繼承之財產)兩造迭有爭執,並互指對造有舉證責任,查法條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然原則本應以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然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繼承人其他財產免責要件,且繼承多少遺產外人難予知悉,故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執行標的物非屬繼承之遺產,雖上訴人否認有繼承遺產,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繼承情形,亦承認有繼承,則其請求不得對其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收取有關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
款債權2,369,993元,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2,369,993元,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為,又該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存款債權,並非基於無效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存款債權2,369,993元,顯屬無據。況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五項已明文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查原審法院執行處既已於97年6月10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已收取上訴人所有於彰化銀行之三筆存款合計2,369,993元,已如上述,而修正之繼承篇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公布,至00年0月00日生效,在此之前業經收取亦即業已清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已經清償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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