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地方報(更生日報、東方報、聯統日報)刊登道歉啟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甲○○所為妨害名譽陳述,與上訴人有無捏造不實誹謗被上訴人乙○○之事件無關;易言之,該案關鍵是上訴人有無虛構不實去誹謗乙○○,而非上訴人倚靠什麼維生;換言之,甲○○當庭以無稽言詞,意指上訴人是專收取他人之金錢,而誹謗刊登新聞報導為業,核非屬其律師職務上執行之範圍,其行為縱未成立誹謗罪,亦有侮辱上訴人辦報人格。況且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上訴人與林繼盛校長間有金錢交付及上訴人專收他人金錢以報導誹謗他人之事實。且上訴人辦報是有廣告收入,上訴人亦係職業軍官退伍,每個月有百分之18退休俸利息約3萬多元,每月到其弟弟位於台北之外勞仲介公司服務,收取固定車馬費5千至1萬元不等,有時亦於觀光飯店從事服務工作,非專以辦報營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聲明,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加以援用外,其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述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相信乙○○所述事實,以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之行為轉述於法院,用以說明當時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無誹謗故意。上訴人在乙○○對其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是 卡奴 沒有薪水,未提及有其他收入等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之資力狀況。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廣告收據等件均係第一次見聞,上訴人之財力狀況亦係於乙○○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乙○○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加以援用外,其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財力證明係第一次見聞,於案件發生前並未知悉上訴人之財力狀況,其有向包含媒體界、商界、本地之律師朋友求證,據渠等告知上訴人係以報導刊物維生,其因此懷疑此份報導是有收費而轉知甲○○律師。直至對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閱上訴人財產時始知悉上訴人有存款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9日上午於本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誹謗案件之公開法庭稱「事實上,被告(即上訴人)是依靠這個媒體在營生,但這個媒體沒有定期性,那這個媒體它也沒什麼廣告,然後這媒體也沒有販售,那我要跟庭上說明是,事實上它基本上是靠報導在收錢」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法秩序的統一性,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9日上午在本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誹謗案件之公開法庭內陳稱:「事實上,被告(即上訴人)是依靠這個媒體在營生,但這個媒體沒有定期性,那這個媒體它也沒什麼廣告,然後這媒體也沒有販售,那我要跟庭上說明是,事實上它基本上是靠報導在收錢」等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其辦報人格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甲○○陳稱: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受乙○○委任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乙○○當時告以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報導刊物是不定期出刊贈送的,乙○○並曾2次載伊至刊物登記地址察看,該處僅有招牌而沒人上班,顯然是一人刊物,乙○○當時亦曾詢問其他朋友得知上訴人是靠報導刊物維生。再參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95年度上字第57號言詞辯論中陳稱:目前是卡奴沒有薪水等情,藉以推斷當時刑事被告即上訴人丙○○犯罪動機,因而將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人乙○○之看法、主張提供予法院審酌等語,業據乙○○於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在卷。可見被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誹謗案件中,對於後山前報基本上是靠報導在收錢之事實未經相當查證即遽下結論有欠妥當,然上訴人發行之「後山前報」當時確係不定期出刊且為贈閱型之刊物,被上訴人又從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自承「目前是卡奴沒有薪水」一語獲取上訴人資力不良之資訊,因而相信乙○○所述應屬事實,其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當庭陳述,並無憑空捏造之情,且上開陳述亦攸關該案刑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可能之犯罪動機,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標準,故被上訴人甲○○抗辯上開言論為其代理告訴人乙○○為攻擊防禦自己權利之言詞,屬自衛、自辯行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條件,應為可採。又查,被上訴人甲○○僅於法庭中因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而為上開陳述,將該案告訴人乙○○之看法,提供予法院參酌,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既係為該案告訴人乙○○力陳主張,陳明上訴人可能之犯罪動機,僅止於訴訟中之攻防,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而故為指述,顯然欠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事後證明上訴人非專以媒體(後山前報)營生,及上訴人財力狀況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陳述內容涉及該刑事誹謗案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犯罪動機之判斷,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當庭防禦告訴人乙○○權利之陳述,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亦無與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有關兩造學、經歷情形與財力狀況,自無須再為斟酌,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判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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