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請人 陳志鴻 即興裕企業行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3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陳進忠

興裕企業行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722160010781

294,000元

114年2月28日

TD021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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