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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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76號原告 馬慧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8時3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7公里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9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政府在各道路設有高價位高畫素數位電子攝影機,為的就是違規取證清晰讓民眾沒有異議,接受處罰,現政府常以民眾檢舉以條文逕行舉發,舉證證據常以不清晰模糊照片來開罰,讓民眾無法接受,怨聲載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8月14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4日8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6.7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2、依採證照片內容,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8/1408:34:47至08:34:49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原告以採證影像模糊不清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於107年9月28日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107年10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以採證畫面模糊不清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於畫面所示時間(107年8月14日8時34分47秒至49秒)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無訛,且核對該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亦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相符,而原告亦未能指出該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何相異之處,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可辨識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訛,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採證畫面模糊不清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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