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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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告 郭小僑 訴訟代理人 吳尚道 律師被告 陳正杰
廖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堪稱和樂。詎被告甲○○於
106年初起,常常於晚間行蹤不明,原告因此心生懷疑被告甲○○是否與他人外遇。嗣原告於106年2月間偶然於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其將車輛停放在西門町過夜,故原告即向被告甲○○詢問,被告甲○○坦承有婚外情。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再經被告甲○○之胞姐即訴外人 王嘉瑜 告知,其實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05年中交往,且於106年3月間時被告乙○○已懷胎8月,原告得知後傷痛欲絕,故與被告甲○○達成離婚之協議,於106年3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嗣雙方辦妥離婚登記不到一週,被告甲○○與被告乙○○隨即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兩人間之小孩業於同年5、0月0出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已婚,仍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曖昧情愫,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所受痛苦實無以銘狀,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104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仍於105年間與被告甲○○開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致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已懷胎8月,並於106年5、0月0生產。
且原告與被告甲○○因此協議離婚並於106年3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隨即於翌日申請結婚登記,並於106年
3月4日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之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通(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為通(相)姦行為,堪認被告2人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婚紗店新娘秘書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均三十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被告甲○○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資料均僅數萬元,但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高額投資等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頁、證物袋),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則明顯優於原告,復參酌被告上開通(相)姦期間及行為,造成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懷孕8月,於原告與被告甲○○106年3月2日離婚登記後翌日,被告二人即申請結婚登記,於106年3月
4日結婚登記,並旋於106年5月28日誕下一女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而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導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離婚,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60萬元,並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乙○○,並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