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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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85、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信義路278巷口」更正為「信義路279巷口」。
㈡、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
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是104年10月左右云云(見毒偵字第6985號卷第4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107年
5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家中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3343號卷第12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7日22時57分許、同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清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被告邱清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三)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七)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7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7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信義路27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24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4日21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府警察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清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