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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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107年度簡字第4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
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仕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仕文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廖家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量刑部分,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案發前所受到刺激之程度、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案發前所受到刺激之程度、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另按:本院調解程序時,告訴人有未經到場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於107年6月25日以新北檢兆騰107偵13603字第25487號函檢送之107年度偵字第13603號併辦意旨書一節,核係同一事實,本院已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徐仕文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宋盈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文與廖家進原為同事。徐仕文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同事請教工作事項,頻遭在旁之廖家進以「可憐喔,圖都看不懂」、「可憐喔」等語嘲諷,因而未能按奈氣憤之情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工件朝廖家進揮打,致廖家進受有右肘4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仕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時之自白│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廖家進於警詢時之│同上。│││指述││├──┼───────────┼───────────┤│三│證人 林欽池 於偵查中之證│同上。│││言││├──┼───────────┼───────────┤│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1份│傷害之事實。│├──┼───────────┼───────────┤│五│「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公司」員工衝突事件紀錄│始末。│││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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