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第2256號、第2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㈣之刑期,於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1月16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某KTV內(起訴書施用地點誤載為其住所,應予更正,下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同署觀護人於10
7年2月13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某KTV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同署觀護人於107年3月1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紹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同年2月13日9時23分許、同年3月1日8時3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30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3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存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卷第4至
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4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4至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紹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玻璃球及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