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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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崇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崇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崇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鐘崇誠因過失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機關├───┬───┬────┼───┬───┬──────┤││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過失傷│有期徒│102年6│臺灣新北│臺灣新│104年│104年4│臺灣新│104年│104年5月28日│編號1至│臺灣新│││害│刑5月│月25日│地方檢察│北地方│度交簡│月2日(│北地方│度交簡││3之罪刑│北地方││││,如易││署103年│法院│字第11│聲請書誤│法院│字第11││前經臺灣│檢察署││││科罰金││度偵緝字││41號│載為「5││41號││高等法院│107年││││,以新││第2298號│││月28日」││││臺中分院│度執助││││臺幣1│││││││││以107年│字第12││││千元折│││││││││度聲字第│77號││││算1日│││││││││230號裁││├─┼───┼───┼────┼────┼───┼───┼────┼───┼───┼──────┤定應執行│││2│詐欺│有期徒│103年10│臺灣臺中│臺灣高│104年│105年2│臺灣高│104年│105年3月21日│有期徒刑│││││刑1年│月29日│地方檢察│等法院│度原上│月17日│等法院│度原上││1年11月│││││││署103年│臺中分│訴字第││臺中分│訴字第│││││││││度偵字第│院│51號││院│51號││││├─┼───┼───┼────┤28188號││││││││││3│詐欺│有期徒│103年10│、104年││││││││││││刑10月│月30日│度偵字第││││││││││││││2810號│││││││││├─┼───┼───┼────┼────┼───┼───┼────┼───┼───┼──────┼────┴───┤│4│妨害自│有期徒│102年8│臺灣新北│臺灣新│107年│107年8│臺灣新│107年│107年12月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由│刑6月│月20日│地方檢察│北地方│度訴緝│月14日│北地方│度訴緝│日│署108年度執字第││││,如易││署102年│法院│字第14││法院│字第14││341號││││科罰金││度偵字第││號│││號││││││,以新││21804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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