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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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16號原告 楊振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往北〉(一般道路)時,有「限速3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乃於107年6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7年8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但原告以Google地圖測量,只有95公尺,怎可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於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約99.4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並於路面繪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示,而自系爭測速儀至系爭機車超速遭拍照記錄之實際地點,其距離則為9.2公尺,是以,自警示標誌至系爭機車違規之實際地點,距離核為109.8公尺,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中檢附之違規現場距離量測資料可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程序尚無違誤。
而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至其前方設置之警示標示距離僅有95公尺等語,尚非可採。
2、又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生產;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
PE24;器號:(一)主機0227(二)天線3436,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6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03頁、第11
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示」):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原告於Google地圖所標記之雷達測速儀、警告標示設置處(見本院卷第13頁)與警方所繪之違規地點、相關設置圖(見本院卷第105頁)予以比對,則雙方就本件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取締標誌一事所認無異,而原告所指警告標示至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距離僅95.55公尺,惟經警方實際測量則為100公尺,則自應以警方實際測量者為正確;況且,尚應加計雷達測速儀至遭測速採證處之距離(即測距,依警方實測約9.8公尺)。據之,則前有測速取締標誌至系爭機車超速而遭測速採證地點之距離,應為109.8公尺(100+9.8=109.8),而縱依原告所指該警告標示至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距離僅95.55公尺,惟若加上9.8公尺之測距,則前有測速取締標誌至系爭機車超速而遭測速採證地點之距離,至少亦為105.35公尺(99.55+
9.8=105.35),其距離均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疑,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其僅以警告標示至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為據,但漏未加上前開測距,故其因之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合法性,容屬誤會,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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