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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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瑗(原名洪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40、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107年7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一間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4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
7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4頁反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陳進益 、 黃律堯 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107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是 林姜宏 無償轉讓 伊施用 等語(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4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林姜宏(參本院簡字第605號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
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林姜宏,故被告洪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被告洪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犯行與其陸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19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冷氣行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洪瑗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然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