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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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 徐春印 即皇廷石頭火鍋店被告 劉怡 伸(即 劉國雄 之繼承人)
劉洪綉蓮 (即劉國雄之繼承人) 劉益豪 (即劉國雄之繼承人)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運閎 (即劉國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應於繼承劉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 劉怡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以下簡稱徐春印)邀同劉國雄(已歿,被告劉洪綉蓮、劉怡伸、劉益豪、劉運閎之被繼承人)、被告劉怡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00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應於繼承劉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春印、劉怡伸連帶給付原告53萬5003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春印、劉怡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春印於105年8月25日邀同劉國雄、被告劉怡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嗣被告徐春印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約定借款日期均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4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92),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春印自107年5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劉國雄已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劉怡伸、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自應於繼承劉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徐春印、劉怡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則以:渠等為劉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從未知悉有此筆債務,係收到銀行通知始知劉國雄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聯絡被告劉怡伸,確定有此筆債務,但不知道被告劉怡伸現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2日桃院豪家團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822012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留存印鑑約定書、催告函、戶籍謄本各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第
133至134頁),並為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被告徐春印、劉怡伸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春印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
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劉國雄、被告劉怡伸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徐春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徐春印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為劉國雄之繼承人,亦應就劉國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繼承劉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