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 朱明祥 社工
相對人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岳○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岳○琴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岳○琴(下稱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二親等關聯查詢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腦部功能不佳,與先天上發育有關,其認知功能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無法治癒,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另因相對人自小遭遺棄、無配偶、無子女,現無適當之親屬照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是本院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