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一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乙、面積八
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丙、面積二十點○一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未編號、面積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後,將前揭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
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林地,原告前將系爭
土地中面積1.19公頃之土地出租於被告,惟租期業已於民國
84年12月31日屆滿。因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57.87之建物,編號乙、面積82.85平方公尺
之地基,編號丙、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未編號、
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故原告未同意續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告
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請
求本院就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元
,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8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107年7月12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
2點第2項第2款規定,承租面積0.5公頃以上者,新建
工寮以35坪(約116平方公尺)為限,被告已將如附圖編
號甲1之建物拆除剩114.22平方公尺,已符合前揭規定,
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
(二)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成立訴訟外和解,惟因被告訴訟
代理人之父於108年1月11日往生,故被告遲至108年2
月20日方繳交101,440元、同年4月15日繳交26,753元、
同年5月13日繳交6,504元,除了前揭金額比較慢繳交外
,伊都有依照和解契約去拆除建物,原告自應依和解契約
履行。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丙
建物)不在承租範圍內,也不是被告興建的。
(四)從而,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撤回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林地。
(二)原告前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9公頃之土地出租於被告,惟
租期業已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現尚未續定租約。
(三)被告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7.85平方公尺之建物
(含編號甲1、面積114.2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甲2、
面積43.46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乙、面積82.85平方
公尺之地基,及未編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池之現事
實上處分權人。
(四)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深山中,僅有狹窄石子路可至
山下聯絡公路,附近無商業活動。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是否應遵守兩造之協議,撤回本件訴訟?
(三)若否,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6日會談時,被告同意拆除本
件起訴狀所附占用位置圖之建物,此有前揭會談紀錄、違
規建物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20頁),若
被告非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同意拆除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二)按訴之撤回之要件及效果均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訴
訟行為,而訴訟行為間之關係必須確實,以避免影響訴訟
程序之進行,因此與法律行為得依民法規定任意附條件者
不同,故訴之撤回之效果不能依賴訴訟外之事實成就或不
成就為條件。經查,兩造雖曾為訴訟外協議,此亦有原告
107年9月19日屏政字第1076103105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依上述說明,前揭協議僅為民法
上之附條件法律行為,屬於兩造間於訴訟外和解程序中所
為之談判條件,並非訴之撤回之訴訟行為;縱被告依前揭
協議履行,亦不發生訴訟法上撤回之法律效果,在原告以
言詞或以書狀向本院撤回訴訟前,本院仍應依相關法律審
理本案,遑論被告自陳其繳納該函說明二、(一)(三)
、(四)金額之時間,均已逾約定履行期間。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填平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憑。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前
揭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經查:
1、系爭地上物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深山中,僅有狹窄石子路可
至山下聯絡公路,附近無商業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
及被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
計算,應屬相當。
2、系爭土地自97年4月起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45元/平
方公尺,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0元/平方公尺,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63.85平方公尺
(計算式:157.85+82.85+20.01+3.14=263.85平方
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69
元(計算式:263.85平方公尺X45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
分之4X(102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6
3.85平方公尺X50/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X(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2,4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528元(計算式:263.85平方公尺X50/平方公
尺X年息百分之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應返還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28元,應屬有據。
六、末查,是否出租系爭土地,本為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之權限
,並非其義務,被告並無強制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在被
告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自不能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
,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尤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469元,並自107年8月1日
起,按年給付原告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本院審究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後,已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此部分即
不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