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訴人 王良樹
王良籃 黃 楊綉霞 林長庚 歐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查:(一)就上訴人王良樹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14.92㎡×公告現值130,896元)=1,952,96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陸佰零陸元。(二)就上訴人王良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14.92㎡×公告現值130,
896元)=1,952,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陸佰零陸元。(三)就上訴人 黃楊綉霞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17.25㎡×公告現值130,896元)=2,257,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四)就上訴人林長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17.73㎡×公告現值130,896元)=2,320,78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壹佰元。(五)就上訴人歐美慧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計算式:(即土地面積8.25㎡×公告現值130,896元)=1,079,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