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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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4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1月至97年1月共
消費簽帳129,938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為4,492元,以上共計134,430元,雖屢經催討,被
告仍無力繳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4,
430元,及其中129,938元部分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辯稱: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
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答辯,惟被告既尚
未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430元,及
其中129,938元部分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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