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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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福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福經商、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之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A車自前行車即告訴人 黃月茶 沿德賢路同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後載 楊亞銘 )左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A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至上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擦撞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自後方超車發生事故等語、證人 賴盈妤 於偵查中證稱曾聽目擊證人提及小貨車比較快、機車比較慢而發生事故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且以被告超車未保持間隔為肇事原因;次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02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佐證被告自稱未跨越分向線行駛之辯解不足採信,衡情足徵被告係為超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A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可能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A車在德賢路上直行,因看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之騎士即目擊證人 李耀東 示意而停車,下車查看後,聽李耀東說才知道A車與B機車擦撞,但伊並沒有跨越德賢路之道路分向線行駛,肇事鑑定是根據錯誤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才會作出這種錯誤的判斷;且伊當時也沒有要超車,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德賢路之慢車道因路邊停車、車多而壅塞,且機車也常鑽來鑽去,伊才駕駛A車沿著緊鄰分向線之路線行駛,也因車流量大、車速慢,伊前方有車,不可能會超車;雖然伊當時注意力放在前方,沒有注意到如何撞到右側之B機車,但依照目擊證人所述,應該是告訴人騎機車往左邊偏,才會與伊駕駛之A車右後側車身接觸,再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事發經過不是像肇事覆議結果所說的,是因為伊超車沒保持距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同向騎乘之B機車左側把手接觸,致B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李耀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6月1日18時許騎乘C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向行駛時,有目擊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該路段快車道不大、慢車道車子很多,伊騎在快車道偏右側,伊前方是由一名五、六十歲婦人(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B機車),後方載著一名十來歲男性;婦人的機車也是騎在快車道偏右側,本來和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是平行的,但(可能是)因慢車道車子多,婦人為了閃避,就把機車稍微往左偏、靠道路中間騎,從小貨車的右邊越來越靠近小貨車,機車之左把手就與小貨車右後輪胎上方的載貨貨斗發生擦撞,婦人騎的機車就跌倒了、朝右前方滑行,伊馬上煞車才沒撞到婦人,之後伊趕緊上前通知小貨車駕駛人,該駕駛人才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7、15-18頁)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7、9-20頁,交易卷第43頁)可稽。
(二)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同年12月6日、101年5月3日之偵訊中及本院103年8月19日之審判中固稱:事發時被告駕駛A車由其右側超車,A車左側後照鏡先撞到伊後腦,伊就暈倒了,該後照鏡再勾到B機車之右側後照鏡,伊倒地後向左滑行;(經提示現場圖當知依刮地痕係向右滑行)若是向右滑行,可能是因為B機車被A車勾住,才跟著滑行云云。惟查:B機車倒地後朝原行向之右前方滑行而遺有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位置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0.2公尺一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卷第43頁)可佐,是以,B機車於事故後應係向右滑行,首堪認定。該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路寬狹窄一節,業據證人李耀東為上揭證述明確;且該路段之同向慢車道因遭汽、機車暫停而嚴重佔用,亦據證人賴盈妤證稱:因為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都有佔用慢車道等語(見偵續一㈡卷第47頁);又被告經李耀東提示而靠邊停車時,A車之停放位置尚且超出快慢車道分向線一節,亦有員警所拍攝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是綜合前揭B機車刮地痕軌跡以及現場狀況觀之,刮地痕右側之道路空間狹小,顯不足以容納A車通行,自無A車自B機車右側超車並拖行機車之可能,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指稱A車從其右側超車、撞及B機車之右側之後,無論係向左側滑行,或是遭A車向右側拖行,俱悖於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顯有瑕疵而難以採認。另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當天已證稱不知道事發原因與經過,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之警詢中始指稱係遭被告超車而引發事故,憑信性已然有疑;又其於100年2月24日之警詢中表示不知道如何遭被告撞到後,於後續之前揭偵訊以及審判中,又證稱悖於客觀現場狀況之右側超車情節,足徵其指述右側遭被告超車等情,非本於親身目睹、耳聞或感受之經驗,僅為個人對事發過程之臆度與猜想,尚難憑採。
(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原認:「1.余志福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2.黃月茶無肇事原因。」,理由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行車分向線僅1.4公尺,小於一般車寬,而認被告應有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1紙(見偵卷第25頁)可佐。然查,前揭鑑定意見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其上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俱與員警現場繪製之草圖不同,且不同之原因乃員警繪製電腦圖時誤植數字所致,業據證人即製圖員警 陳念宗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可稽(見偵續一㈡卷第26頁,交易卷第43頁),堪以認定。嗣經本院檢附前揭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本件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余志福駕駛Z0-7638(應係ZO-7638)自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未保持(應係贅載未字)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月茶駕駛XCK-158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12月5日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紙(見交易卷第49頁)可稽;亦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交易卷第48頁)可佐。是以,公訴意旨援用前揭原鑑定意見書主張被告駕駛A車跨越兩車道行駛,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超車行為云云,即失所憑,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賴盈妤固於102年12月10日之偵訊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母親騎車載伊經過該處,伊沒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只看到小貨車停在前面、告訴人倒在路旁,伊聽到目擊者說,是小貨車右側車身車棚掛勾之類的東西勾到告訴人機車左側的把手,所以告訴人摔車,伊還有聽到他說貨車比較快、機車比較慢,才會勾到等語(見偵續一㈡卷第47頁),亦經公訴意旨引用,資以佐證被告當時之車速較快,應係處於超車狀態等語。惟查:證人賴盈妤之母 賴瑰洳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載著女兒賴盈妤回家,見到鄰居即告訴人趴在地上、她兒子跪在地上,聽一個胖胖的阿伯說他有看到事發的經過,並把貨車司機攔下來,該阿伯是伊女兒學弟的阿公等語(見偵續一㈡卷第29-30頁),核與被告於事發後之談話中、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俱稱未發覺車禍,待車號000-00號機車(即C機車)駕駛李耀東告知,始查看並得知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15-18頁,偵續卷第22-24頁),以及證人李耀東前揭證稱目睹事故發生並趨車攔下被告之證述俱相符,堪認證人賴盈妤所聽聞事發經過之目擊者,即為證人李耀東。而證人李耀東所目擊並認知之事發經過,係B機車原與A車併排直行,嗣因故行向往左斜,致左側把手觸及A車之右側車身而傾倒、朝右前方滑行等節,並未包含被告有駕駛A車超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節,業如前述。況且事故發生時車潮熙攘、德賢路之通行幅寬有限,衡諸常情,A車或B機車之車速會隨前方路況變化,時而加速、減速,故兩車接觸時,即使瞬時速度確實存在差距,仍然不足以認定A車原本在後方,係為超越B機車而加速抵達事故地點之情節。故縱使採認證人賴盈妤上揭證述,認為證人李耀東曾於現場陳述A車比較快、B機車比較慢等語,仍然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車行為。末查,證人李耀東證稱兩車併行間隔減少之原因,乃告訴人騎乘B機車向左偏、行向改變所致,故亦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車沒有保持併行間隔所致。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德賢路車流量大、右側道路遭嚴重佔用,致大量之汽、機車在有限之路寬上併行,故被告辯以前詞,表示其為避讓右側汽、機車,於該路段俱以車身左側沿德賢路行向分隔線之方式駕駛等語,與事發現場之狀況無違,亦符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常情,尚難僅以其駕車緊貼分向線行駛之事實,驟認確實存在告訴人指述之超車行為。至前揭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指出被告有超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惟其僅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行向、車損情形即逕行新增出原鑑定意見書未曾提及之超車情節,自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已呈現相互不一致之情形,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未具體敘明得以研判上節之客觀跡證,可見上揭事實判斷之可信程度,顯非無疑。鑒於本件尚且有被告駕駛A車並未超車,係因B機車左傾致縮短併行間隔之合理懷疑存在,爰不採認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判斷結果。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耀東、賴盈妤,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歷經3次偵查與2次發回程序後起訴,迄今已逾4年,且證人李耀東亦表示歷時太久已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交易卷第7頁反面)可佐,鑑於證人李耀東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賴盈妤於偵訊中,已分別具體描述其所目睹、聽聞並轉述之案發情節,爰認上開證人俱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事故發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