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俊賢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俊賢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ㄧ、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於御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瑪科技公司)擔任電腦操作人員,近期平均月薪約24,685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5,37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5,200元、水電瓦斯費1,232元、網路費599元、通話費745元、雜支1,000元),且因聲請人之配偶陳○○於106年1月16日發生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且未領有相關津貼補助,由聲請人扶養,需支出扶養費6,951元(含交通費200元、通話費251元、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2,327元,是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全球人壽富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223元、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共24,032元,保險現值共計50,255元、銀行存款共約386元、美金0.27美元、歌林股票1,240股。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049,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御瑪科技公司,近期平均每月薪資約24,685元(107年2至4月收入收入分別為25,586元、23,988元、24,481元),需扶養其配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約22,32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375元、扶養費6,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支出影本、配偶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影本、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6、19至24、26至35、112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聲請人及其配偶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情形,並調取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3、157至162頁)為佐,本件復查無聲請人具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聲請人尚需扶養因車禍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最低生活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約22,32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是其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係屬合理。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358元(計算式:24,685元-22,327元=2,358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125cc三陽機車1輛、全球人壽富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223元、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共24,032元、銀行存款共約386元、美金0.27元、歌林股票1,240股,此有聲請人所出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現有保單價值估表、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13至16、25、103至132、140至151頁)等件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163至167頁)等件足佐,但因上開機車出廠已23年餘,殘餘價值甚低,而歌林股票業已下市,難認有變現價值,是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約為50,641元(計算式:26,223元+24,032元+386元=50,641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049,000元,是綜衡聲請人之收入、勞力技術、家庭狀況、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