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妤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妤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摔落路旁,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觸犯同性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陳妤蒨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蒨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均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777號判決處處拘役30日、20日、15日,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不慎摔落路旁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7)日凌晨零時14分許,測得陳妤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2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7月30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