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昱彰
楊環銘 張毓軒 周均 昱 吳景榮 洪翌宸 林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彰、楊環銘、張毓軒、 周均昱 、吳景榮、洪翌宸、林彥辰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翌宸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號「南門市場」,因大甲媽祖鑾轎遶境,與案外人 陳錕元 、 洪郁順 等人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張毓軒、周均昱見狀,欲上前將洪翌宸拉開時,與在場之被移送人陳昱彰、楊環銘、吳景榮、林彥辰等人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陳昱彰、楊環銘、張毓軒、周均昱、吳景榮、洪翌宸、林彥辰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互相鬥毆者,可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87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必以行為人所為符合該法第63條至第91條所列要件之行為係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確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為限。再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章係針對「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進行規範與「互相鬥毆」之文義,則互相鬥毆之所以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包含互相鬥毆而未成傷,及互相鬥毆雖有成傷,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或事後未追究刑責之情形),乃是因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人,均分別有意妨害他人身體而對於參與鬥毆之他人身體進行攻擊,蓋以類此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始有所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而為達成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始有予以裁處之必要。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7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昱彰、楊環銘、張毓軒、周均昱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陳昱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
許跟友人一起到「南門市場」迎接大甲媽祖神轎,我看到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被人群推進市場內,我當時就想進去市場內看發生何事,但我剛進去市場時就看到一群人走出來,所以我就跟著人群走出來,該人有無被毆打我沒有看到等語(院卷第5頁反面)。
㈡被移送人楊環銘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周均昱、張毓軒、洪翌
宸一起前往「南門市場」看大甲媽祖繞境活動,我們被人潮擠到市場內,我看到我站立的附近有多人鬥毆,我就趕快往外面跑,至於何人在鬥毆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8頁)。
㈢被移送人張毓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
許跟周均昱、楊環銘、洪翌宸一起到「南門市場」看大甲媽祖繞境活動,當時我看到洪翌宸被一群人毆打,我想過去救他,卻無法穿越人群過去,我沒有遭人毆打受傷等語(院卷第9頁反面)。
㈣被移送人周均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
許跟楊環銘、張毓軒、洪翌宸一起到「南門市場」看大甲媽祖繞境活動,當時我看到洪翌宸被一群人毆打,我與楊環銘、張毓軒急忙將洪翌宸拉到南門市場內,要從另一邊出口走,卻仍被該群人攔下毆打約10秒,當時我們只有用手擋,沒有還手,然後我與洪翌宸就逃走,我們都沒有受傷等語(院卷第10頁反面)。
㈤依據被移送人陳昱彰、楊環銘、張毓軒、周均昱等人於警詢
之供述,其等均未曾坦承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亦未曾具體證稱有何人出手毆打他人或參與鬥毆,且一致供稱係為參與大甲媽祖繞境活動始前往現場;另被移送人吳景榮、洪翌宸、林彥辰則均未經警製作筆錄,其等對本件均無任何說明,則被移送人7人是否主觀上基於參與鬥毆之意圖而有客觀之互相鬥毆之行為,即非無疑。又移送機關除提出被移送人陳昱彰等4人之調查筆錄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7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序行為,本院為釐清被移送人7人是否有上揭違序行為,經函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7年5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188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回覆以:經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蒐證影像,並無陳昱彰等人直接鬥毆之畫面,僅有現場鬥毆完竣,陳昱彰等人走出南門市場之影像(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當日除被移送人7人外,尚有許多民眾在鬥毆現場,移送機關顯然無法指出現場究竟何人有參與鬥毆行為,徒以被移送人7人走出南門市場之情,遽認其等有上揭違序行為,尚嫌速斷。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7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無從徒憑移送意旨所指論據,遽認被移送人7人有移送書所指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移送機關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7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