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得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得與乙○○為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起訴書誤載為「姻親」)關係。陳勝得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頭髮,並將乙○○拉倒在地,乙○○因而受有左頸部抓傷(約3公分)、左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被告陳勝得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勝得固不否認告訴人乙○○與其為姊弟關係,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拉乙○○的頭髮,從頭到尾我只有抓住他的手腕,拉到門外後就進來了,乙○○根本沒有跌倒過,我也不知道他脖子的傷如何來的;當天我趕著要帶小孩去學校,媽媽是跟我住,我一直叫他走但是他卻不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指控被告傷害一事,從案發時間、時間多久、被告如何傷害、有無遭壓在地上、有無遭被告強行拉腳入其住處欲進行毆打、如何受傷等節均指訴前後不一,其指訴有嚴重瑕疵,顯非實在。⒉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於案發時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證述案發時阿嬤在家且告訴人係開白色休旅車前來等節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目睹事實發生經過,而其於本院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並無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亦無將告訴人拐倒在地,且無壓告訴人在地上毆打,尤無將告訴人右腳拉起往門內拖而欲毆打之情,被告所辯自屬可採。被告主觀尚無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⒊告訴人既指訴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何以未於案發後即至醫院就診,卻遲至一日後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再者,既然被告將告訴人右腳拉起來欲拖行至住處內毆打,經告訴人掙扎後脫逃,則腳部受傷及掙扎所致傷勢情形,應屬明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情形,告訴人全身幾乎均無明顯外傷,僅頸部約3公分抓傷,左手肘疼痛(並無外傷存在),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不相符合,況且上開傷勢究竟因何致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⒋退步言,被告拒絕告訴人入其住處,告訴人卻執意進入及拒絕退出被告住處,其行為顯有不法侵害被告居住權利之虞,被告基於防衛自己住家權利而行使排除告訴人不法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形,自亦屬不罰等語。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尚屬一致,且有證據補強,堪與採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帶我父母
去醫院做精神鑑定,我開車到案發地時,我當時要扶著我母親走出來,被告就從我身後以手拉扯我的頭髮,並把我拉倒在地上,我因而在地上滾了一圈,後來趕快用爬的爬上車並開車去報警;驗傷單寫我脖子有受傷、左手肘疼痛因為被告是在我身後直接從我脖子往上拉扯頭髮,左手肘是我跌倒在地時撞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至被告上址住處要帶其母至醫院做精神鑑定,告訴人與其母走到門口向外面出去,被告後面衝過來拉扯告訴人頭髮,把告訴人拐倒在地(起立、頭往左傾斜、左手呈拉扯動作、左腳抬高示意);因為被告拉其頭髮、把其一隻腳抬起來,致其斜在半空中,其失去平衡倒下,倒下之後其趕緊連爬帶跑去騎樓上車開去派出所報案;當天被告抓其頭髮時有抓到其脖子(以左手示意抓頸貌),被告把其拐倒在地,其手受傷不知道是因靠到門還是靠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所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倒地之情節尚屬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年12月17日7時40分當時我在2樓
,聽聞樓下有人叫門,我到樓下時看到我母親已經把門打開,乙○○叫我母親趕快穿衣服要帶她出去,我當時喝止問乙○○要帶我母親去哪裡,她沒有回答我一直叫我媽媽趕快,我叫她走並且要把門關起來,她就用身體把門擋著不讓我關,我要把她推出去時發生拉扯,最後她就走了沒有把我母親帶走,我把門趕快關起來,原來她就跑去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承認因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7時40分許,至其住處要帶其母出門,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事。
⑶告訴人所述當天至被告住處之原因,係因接到醫院通知,要
帶其母至義大醫院做精神鑑定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民事裁定1份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且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表示:「本院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11月21日高少家美家勵
102監宣7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病患陳▽▽(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進行精神鑑定。本院曾於102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知申請者乙○○女士先陪同病患陳▽▽到院進行精神鑑定初步評估。」、「102年12月17日病患陳▽▽係由其第六女兒(本院未登載其姓名)陪同到院,當天到院時間為上午九時三十分,離院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9頁)。
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開上址被告住處後,即於同日8時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請求警員協助其母至義大醫院鑑定乙節,業據警員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該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2月17日8時0分「民眾乙○○稱遭其弟陳勝得『拉頭髮』,現因至義大醫院暫不提告訴。協助陳▽▽、乙○○前往義大醫院鑑定(家事法院函)」等語,亦與告訴人於偵、審指訴遭被告拉扯頭髮之情節一致。
⑸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拉扯頭髮倒地,致受有左頸部
抓傷(3公分,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左手肘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9頁)、103年3月1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13945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迄今至該院就診病歷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9至22頁)、103年10月29日(10
3)長庚院高字第D94204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採證光碟乙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該光碟內之檢傷照片7張(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背面)在卷為憑。由彩色檢傷照片可知告訴人頸部被抓傷的位置在左側頸部延伸至左耳下方(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左手肘關節上下部位則有瘀青(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其於偵、審程序時指訴之上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⑹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何以未於案發後即至醫院就診,卻遲至
一日後始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全身除左頸部3公分抓傷外,幾乎均無明顯外傷,告訴人指訴情節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云云。惟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案發後,於當天8時許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請警方協助,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母帶至義大醫院做精神鑑定,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離開義大醫院,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告訴人陳稱因警員叫其先回去休息,隔天再做筆錄、先去驗傷,故其至翌日(18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驗傷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尚合常情。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當時為冬天。由案發翌日之檢傷照片所示告訴人穿著長袖厚毛線衣、長褲,參酌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拉扯頭髮後拐倒在地之情節,則告訴人因有衣物之保護而未有其他明顯外傷,亦屬合理。
⑺被告雖辯稱其當天為了要送小孩上學,只抓住告訴人的手腕
將其拉開,沒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云云。證人即被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女兒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要去上學,剛好看到我爸爸要關門,我小姑姑雙手抵著門,然後我爸爸拉住她的雙手把她拉到外面去,然後放掉之後就進來關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但被告於103年1月7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案發當時要送女兒上學之事(見警卷第3至5頁),至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為此項陳述(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對照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是7點45分算遲到,被告騎車送其上學要10分鐘,到學校的時候剛好打鐘,其到學校已經遲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若因告訴人之耽誤致陳○○上學遲到,被告對此當印象深刻,然其於警詢時卻未對此為相關陳述,實有違常情,案發時陳○○是否在場實非無疑。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日期,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拉扯,那次看到時間總共十幾秒,看到的就只有被告把告訴人拉到外面,沒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講話,沒有全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證人陳○○既未能確定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日期,且只有目睹十幾秒,相較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其在門口敲門叫其母至其(被拉扯摔倒後)爬上車離開,過程約6、7分鐘(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甚短,縱認陳○○於案發時有目睹部分經過,因其所見部分過程極短,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行為不能構成正當防衛:
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之目的係要帶其母至義大醫院做精神鑑定乙節,非無正當理由。該址房屋固為被告之住處,亦為告訴人之住所地,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雖告訴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然被告於本院亦陳明該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該房屋(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僅在該址房屋一樓門口處,未進入該房屋內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則不能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居住權或隱私權之行為,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起訴書誤載為「姻親」,應予更正),已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拉扯告訴
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女、一子就讀國小,以種水果、養雞、養鴨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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