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典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典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典育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金融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0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7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