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何登貴 被告 陶建國
林睿騏 林信良 何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參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1994年11月2次修訂版第4次印刷,第878頁)。查被告林睿騏業經刑事庭通緝,其於尚未經刑事訴訟判決前,即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雖非不合法,惟其究竟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應繳納訴訟費用或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一情,要屬有疑,惟原告表明願對被告林睿騏部分裁判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院自得對於林睿騏部分予以審理。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林睿騏部分雖未受刑事訴訟判處有罪,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由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獨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成立「東方帝國娛樂事業」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作為基地,共組詐騙集團,明知系爭公司並無職缺可提供,竟於報紙刊登虛假之徵人啟事廣告,向循報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巧立名目(如治裝費、向酒店領班拜碼頭之紅包費、公關費、入股公司股金等)收取費用,並將被害人帶往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再將購得商品販售予合作之不肖人士而變相取得現金(即假刷卡換現金),或將被害人帶往合作之當舖典當物品借款,抑或將被害人帶往辦理汽機車之信用貸款後再取走借貸所得款項,以此等方式詐取金錢後朋分。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循報刊廣告至系爭公司應徵司機乙職,先由林睿騏面試後,再由林信良先以系爭公司現暫無司機職缺為由,慫恿原告改任桌服員乙職, 嗣復 遊說原告加入系爭公司成為股東,陶建國、何官益、林睿騏、林信良並向原告佯稱需繳交治裝費、紅包費、公關費、入股公司股金後始能安排,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金錢,並由何官益、林信良、林睿騏帶原告前往商店以假刷卡換現金、辦理車貸之方式籌措款項,遭詐騙金額合計986,2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986,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陶建國則以:被告4人並非系爭公司之責責人即幕後老闆,其並無朋分任何金額,僅係受公司負責人指示而協助處理,亦無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應向系爭公司負責人索償,應傳訊系爭公司「幕後老闆」到庭,釐清賠償責任。另其雖未獲得任何利益,惟終涉及詐欺行為,倘系爭公司「幕後老闆」無誠意賠償,被告亦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現尚在監執行,請准於出獄後再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陶建國、林信良、何官益因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33號、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林信良、何官益部分已確定,陶建國部分經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陶建國於本院自認無訛,並經何官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公司其他被害人 謝明心朱祥瑋吳明生李建賢李進凱林鉦翔蔡翰林張博恩劉國玄溫成源許明時 、李佳勳、 張馨云翁華鍾鄭家男江原漢蕭仕凡 、黃振祥、 洪志楠洪良展陳志銘顏志豪吳泱龍歐建民卯紀沛李行邱翊銘梁亦宏蔣承翰屠順雄 、邱冠群、 江國輝鄭義憲許百勳盧聖文陳韋吉 、陳柏榮、 林政融黃榮華姜慶宇劉睿縯吳崇誌黃威平劉鈺銓吳維軒賴健良蘇信偉洪瑞雄薛金慶林安信 等人於另案刑事判決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有另案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附卷可佐,並經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等人即為對其為假應徵真詐財之行為人無誤,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動保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20頁、本院卷93-10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雖僅提出837,590元之受詐騙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其損害為986,200元,其陳稱:其因受騙無心整理資料,日後整理相關資料時,始又發現其他遭詐騙損失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為被告等人詐騙辦理車貸之金額為350,000元,有其提出之動保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可稽;又原告遭被告等人前往商店以假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等方式所詐之金額,除於另案刑事判決中已提出相關刷卡單據,經陶建國、何官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外,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追加之萬泰銀行刷卡59,900元、澳盛銀行刷卡49,210元部分,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刷卡帳單可佐,其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59,900元,係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於金寶成銀樓刷卡換現金一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刑事警詢中指訴無誤,而被告以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49,210元部分,係其於99年7月2日於大樂量販民族店為之,而該日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於該店刷卡數十萬元,亦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訛,故該筆款項雖未經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提出,亦堪認為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失,是其遭被告等人詐騙所受損失為986,200元乙節,亦堪認定。
(四)陶建國雖辯稱:其並非「幕後老闆」,其未朋分得任何款項云云,惟其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謊稱有工作機會,詐欺上門應徵之原告交付金錢,其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間就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言,顯然有不法行為之分擔,其各自實施行為之一部,其行為相互結合後,即造成原告受詐欺而受損之結果,故陶建國自應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論其事後是否取得詐領保險金之全部,均應就原告受詐欺之全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 余勝家 為系爭公司之幕後金主,其與余勝家間之分紅係以「個人6、公司4」之比例朋分,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其辯稱:請求傳喚余勝家,請其供出「幕後老闆」,由「幕後老闆」負責賠償云云,顯然無稽,且其聲請調查之事實,亦對於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亦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使其受有986,20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6,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號│日期│原告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受騙金額│証據│├──┼──────┼───────────────┼──────┼───┤│1│99年6月28日│以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鼎│40,200元│審訴卷││││山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5頁│├──┼──────┼───────────────┼──────┼───┤│2│99年7月1日│以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15,54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6頁│├──┤├───────────────┼──────┼───┤│3││以所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33,67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7頁│├──┤├───────────────┼──────┼───┤│4││以所持大眾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51,80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100頁│├──┤├───────────────┼──────┼───┤│5││以所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至│54,390元│審訴卷││││大樂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101頁│├──┼──────┼───────────────┼──────┼───┤│6│99年7月2日│向萬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30,000元│審訴卷││││││98頁│├──┤├───────────────┼──────┼───┤│7││以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28,49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5頁│├──┤├───────────────┼──────┼───┤│8││以所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大樂│18,130元│審訴卷││││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9頁│├──┤├───────────────┼──────┼───┤│9││以所持澳盛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49,21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3頁│├──┤├───────────────┼──────┼───┤│10││以所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至│59,570元│審訴卷││││大樂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101頁│├──┼──────┼───────────────┼──────┼───┤│11│99年7月6日│以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25,900元│審訴卷││││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94頁│├──┼──────┼───────────────┼──────┤││12│99年7月7日│以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至金寶成銀│59,900元│││││樓消費,假刷卡換現金│││├──┼──────┼───────────────┼──────┼───┤│13│99年7月8日│以所有車號0000-00、廠牌日產、│350,000元│附民卷││││9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為訴外││18至20││││人 高伯楓 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頁│├──┼──────┼───────────────┼──────┼───┤│14│99年7月21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60,000元│審訴卷│├──┤├───────────────┼──────┤102頁││15││以所持萬泰銀行銀行信用卡至王朝│29,400元│││││酒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16│99年8月2日│向永豐銀行辦理預借現金│40,000元│審訴卷│├──┼──────┼───────────────┼──────┤103頁││17│99年8月5日│向永豐銀行辦理預借現金│40,000元││├──┴──────┴───────────────┼──────┼───┤│合計│98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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