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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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蘇晉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79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577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蘇晉良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0.5790,取樣0.00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577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6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