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簡字第
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91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罰金600000元(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駁回上訴)、95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拘役50日、96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減為拘役25日)、及97年度審簡字第66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三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補充為「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4日經查獲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同案被告 林振元 」更正為「同案被告 林振明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並經本院科以前揭刑責,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放大器│1台│├──┼──────────────┼─────┤│2│接收器(型號R2000)│1台│├──┼──────────────┼─────┤│3│激勵器(廠牌:D&Wsysten,型│1台│││號FXC20/m)││├──┼──────────────┼─────┤│4│天線│1台│├──┼──────────────┼─────┤│5│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1組6台│││600S-N048)││└──┴──────────────┴─────┘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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