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聖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聖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其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聖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2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21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而為判決,被告詹聖義於民國109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伊有自首,請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審已予審酌,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所載理由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詹聖義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