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號、104年度偵字第19855號、104年度偵字第20402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嘉成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維隆 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 賴家緯 知悉劉維隆為招募成員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招募 蔡易燐洪銘駿 一起加入該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機房機手,並各自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劉維隆、 廖家薇 、賴家緯、蔡易燐、洪銘駿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於104年3月9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 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蔡易燐另透過 林俊諺 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 陳詣霈 (原名 陳郁雯 )、 江昕澤 給蔡易燐認識,再由蔡易燐另行通知其等二人出國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洪銘駿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並將徐嘉成護照交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 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李育昇林牟蜂 (原名 林佑聲 )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劉維隆、廖家薇先於104年3月9日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進行詐欺集團機房前置作業,其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徐嘉成、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 云云 ,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年4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 潘向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萬9900元。
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區○里○○○○○路(No.23,JalanSriGombakHeight,TamanSriGombakHeight,68100BatuCaves,Selangor.)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年5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 邱湘渝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 王疇皓 ,及大陸籍 黃穎安琪爾王秀娟 等人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徐嘉成、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年5月8日,向大陸地區人民 薛燕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詐得人民幣5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 李咸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得人民幣9500元。
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暨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年5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 林英傑 ,於104年5月26日某時,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 艾合實提 」門號00000000000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程穎 」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人民幣100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
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資,於104年5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徐嘉成、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徐嘉成、劉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五、另經警持原審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於104年7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3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鍾俊傑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嗣後經 蘇羽凡 (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判決見解,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成(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A1詐騙機房係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而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被告及共犯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嗣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搬至A2詐騙機房,在A2詐騙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劉維隆並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共犯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等情,為共同被告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院卷三第271頁至第278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廖偉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吳健銘(於原審審理中)、李英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梁宸墉(於原審審理中)、陳詣霈(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王疇皓(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姬政億(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林牟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洪國程(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李育昇(原審審理中)對於其等至上開A1、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及業績獎金、上開A1及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各人之分工等節,各自陳述,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偵1-2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1-3卷第260頁、偵2-2卷第153頁、155頁、偵2-3卷第1頁至第3頁、28頁至第37頁、130頁至第136頁、172頁至第179頁、偵2-
4卷第1頁至第3頁、25頁至第26頁、29頁背面至31頁、84頁至第85頁、169頁至第171頁、181頁至第184頁、190頁背面至193頁、195頁、223頁至第225頁、242頁背面至243頁、291頁背面至292頁、309頁至第311頁、偵3卷第119頁背面至122頁、155頁至第158頁、原審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5頁、原審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128頁至第130頁、137頁至第139頁、201頁至第20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馬來西亞警方於104年5月26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
卡甘柏○○○區○里○○○○○路(No.23,JalanSriGombakHeight,TamanSriGombakHeight,68100BatuCaves,Selangor.)A2詐騙機房查獲被告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賴俊佑、洪國程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平面圖及其譯文、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頁至第91頁、第250頁至第263頁)。
㈢馬來西亞警方於104年5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二-1編號5所示之資料夾,其中大陸人民「程穎」、「實合木提。艾合實提」個人資料,於「趴」、「 小安 」資料夾內資料明白載明,而在A2詐騙機房扣得之被害人資料,是104年5月26日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詣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案(偵2-1卷第31
0頁背面),亦與共同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每天會把打過的被害人名冊丟在一個紙箱,隔天就把紙拿去銷燬等語(偵3卷第122頁、第157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5所示「趴」、「小安」資料夾,及該等資料夾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94頁、第3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詐欺集團成
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原審院卷六第16頁至第78頁至第
182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確有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鍾檢察官人員;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北京公安局318專案組喬峰警官、周強隊長、劉建國檢察官人員;被害人薛燕與假冒隋州公安警官、北京公安局318專案組劉警官、龍檢察官人員之對話錄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照錄音內容⑴被害人潘向麗自其或其配偶之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49000元、8500元、1600元、800元(共計人民幣
5萬9900元)至指定之 鄧子彪覃智鳳 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鍾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預計在當天7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⑵被害人李咸寧自其帳戶內成功轉帳人民幣9500元至指定之 鈡美超 帳戶,並在電話裡向劉檢察官匯報,事後李咸寧打電話詢問為何人民幣9500元尚未回流,假冒劉檢察官之成員尚向李咸寧稱資金現已在北京金融監管局,因銀行已下班,要隔日早上8時30分資金才能回流;⑶被害人薛燕自其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46000元、7000元、1000元(共計人民幣5萬4000元)至指定之鈡美超科長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龍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總共是調查人民幣54000元,回流會含手續費共人民幣54025元等之事實,再佐以在扣案電腦內路徑Lenovo-G500〉desktop〉黑〉遠端黑屏(半自動)作業書(原審卷六第200頁至第202頁),確實存有假冒劉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指示潘向麗操作電腦用以取信被害人潘向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首頁及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之照片,另參酌現場扣案之資料袋內之教戰手冊之詐騙方法、內容(警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
9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3頁),與詐騙被害人李咸寧、薛燕之詐騙方法(涉及318專案,帳戶遭 何家財 使用等)相同,而扣案之資料袋內亦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被害人轉帳之指定帳戶鄧子彪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鈡美超帳戶(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警卷第286頁),相互勾稽,均與上開成員給予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資料相符,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確實已匯入上開款項進入指定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應可認定。㈤又大陸人民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
陳述:大約時間是今年2015年4、5月份的時候,我手機電話00000000000接過詐騙電話,有1個女的南方口音電話顯示0991-46後面數字認不清,她說南湖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稱有一個男的用我的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詐騙100多萬,這個男的被北京市公安局抓住了,要求我協助。我稱你是南湖市公安局,口音不對,詢問對方。對方那個女的稱是大學生分配的,因我不相信,我用我的手機給我們當地110打電話報案,警員稱是詐騙電話,後我用手機回撥對方電話號碼,電話線是盲音,就打不通了。我的身分證丟過,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的身分證當時放在包裡的,是一代身份證。有一次從上海回烏魯木齊,在烏市火車南站,包忘拿了,丟失了一代身份證000000000000000,第二代身份證沒有丟失過。我的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有丟失或被盜過。今天我到工商銀行查詢過卡內餘額,顯示帳戶安全,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參酌上開陳詣霈、洪國程之陳述,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都在隔日銷燬,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年5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中「程穎」記載之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均與上開被害人 程穎之 陳述情節相符,可知「程穎」應係於104年5月26日接獲本案A2詐騙機房機手之詐騙電話,足認A2詐騙機房某機手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依被害人程穎上開陳述,並未因而匯出任何款項,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㈥另共犯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寫有「小安」字樣的資
料袋為我在保管使用,該資料袋內有4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是我擔任詐騙機手撥打電話之依據,上面之「X」、「轉」是我所寫,畫「X」代表沒有辦法轉接到二線,寫「轉」就是成功轉至二線等語(偵3卷第121頁背面、第157頁),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年5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寫有「小安」字樣之資料袋中確有「實合木提。艾合實提」之個人資料,且在上寫有「轉」,均與共犯洪國程之陳述情節相符,足認共犯洪國程係於104年5月26日對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及判刑確定之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與104年5月1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及判刑確定之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與104年5月1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暨104年5月21日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已判刑確定之林英傑,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馬來西亞查獲,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他人款項,受他人誘惑致誤
觸法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唯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遠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遭他國警方查獲驅逐出境,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被告僅因負債即為上開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承認犯罪,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撤銷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只是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並非出資之主謀者,故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
2、4至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手機,則為共犯蔡易燐所有(偵1-3卷第171頁反面頁),扣案附表三編號24之記帳手工資料3張,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均無處分權,故雖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名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前開最新見解,誤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而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綽號│出境至馬來西亞│分工欄│││││之日期││├──┼────┼──────┼────────┼────────┤│1│廖家薇│VIVI│104年3月9日│一線機手兼詐欺機││││││房前置作業│├──┼────┼──────┼────────┼────────┤│2│賴俊佑│浩南│104年3月13日│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3│劉維隆│ 可樂 │104年3月9日│一線機房管理人(││││││俗稱 桶仔主 )│├──┼────┼──────┼────────┼────────┤│4│洪鉦皓│阿KEN│104年3月27日│一線機手│├──┼────┼──────┼────────┼────────┤│5│李宜蓁│ 綠茶 │104年4月10日│一線機手│├──┼────┼──────┼────────┼────────┤│6│廖偉明│ 小湯 │104年3月25日│一線機手│├──┼────┼──────┼────────┼────────┤│7│林英傑│ 阿傑 │104年5月21日│一線機手│├──┼────┼──────┼────────┼────────┤│8│吳健銘│ 小吳 │104年3月24日│一線機手│├──┼────┼──────┼────────┼────────┤│9│劉昀昇│ 阿邦 │104年3月25日│一線機手│├──┼────┼──────┼────────┼────────┤│10│李英宗│ 李哥 │104年3月24日│一線機手兼廚房││││ 小李 │││├──┼────┼──────┼────────┼────────┤│11│張允騰│ 阿騰 │103年3月7日│補給民生必需品及│││││(進入A1機房時間│把風│││││為104年3月27日)││├──┼────┼──────┼────────┼────────┤│12│梁宸墉│小刀│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13│陳郁雯│ 媛媛 │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14│江昕澤│ 阿澤 │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15│徐嘉成│ 阿嘉 │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 小成 │││├──┼────┼──────┼────────┼────────┤│16│邱湘渝│ 依依 │104年5月1日│一線機手│├──┼────┼──────┼────────┼────────┤│17│王疇皓│阿BEN│104年3月26日至│一線機手│││││同年4月19日││││││104年5月1日││├──┼────┼──────┼────────┼────────┤│18│姬政億│山雞│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19│洪國程│小安│104年3月28日│一線機手│├──┼────┼──────┼────────┼────────┤│20│李育昇│ 阿昇 │104年3月27日│一線機手│├──┼────┼──────┼────────┼────────┤│21│林牟蜂│ 阿佑 │104年3月25日│一線機手│└──┴────┴──────┴────────┴────────┘附表二扣押地點:No.23,JalanSriGombakHeight,TamanSriGombak
Height,68100BatuCaves,Selangor.(警卷第77-79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PANASONlCKX-T7703電話2O個記號:S1-S20│├──┼─────────────────────┤│2│UNIDENNO.AS7401電話1個記號:S21│├──┼─────────────────────┤│3│MlCROTELMCT-2017CID電話1個記號:S22│├──┼─────────────────────┤│4│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1503FN1345記號│││:S23│├──┼─────────────────────┤│5│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1503FN1343記號│││:S24│├──┼─────────────────────┤│6│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1503FNl147記號│││:S25│├──┼─────────────────────┤│7│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1503FNl317記號│││:S26│├──┼─────────────────────┤│8│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Pl503FN1344記號│││:S27│├──┼─────────────────────┤│9│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l503FN2089記號│││:S28│├──┼─────────────────────┤│10│FXS-OHAVIOP轉換器1個S/NP-l503FN2088記號│││:S29│├──┼─────────────────────┤│11│TMl-240G-T路由器1個S/N:-ALCLF80608C3記│││號:S30│├──┼─────────────────────┤│12│TMl-240G-T路由器1個S/N│││:-RGWPEROLZ000000000記號:S31│├──┼─────────────────────┤│13│TMl-240G-T路由器1個S/N│││:-RGWPEROLZ000000000記號:S32│├──┼─────────────────────┤│14│TMl-240G-T路由器1個S/N:-RGWMARTR│││Z000000000記號:S33│├──┼─────────────────────┤│15│TMl-240G-T路由器1個S/N:-ALCLF9OFEA6C記│││號:S34│├──┼─────────────────────┤│16│TMl-240G-7路由器1個記號:S35│├──┼─────────────────────┤│17│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Z000000000記號:S36│├──┼─────────────────────┤│18│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Z000000000記號:S37│├──┼─────────────────────┤│19│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Z000000000記號:S38│├──┼─────────────────────┤│20│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Z000000000記號:S39│├──┼─────────────────────┤│21│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Tl00000000記號:S40│├──┼─────────────────────┤│22│HT-842TVIOP轉換器1個S/N│││:-HT842Z000000000記號:S41│├──┼─────────────────────┤│23│TP-LlNK(TL-WR940N-TW)網路連接器1個(MAC│││NO:-lOFEEDECCO32)記號:S42│├──┼─────────────────────┤│24│TP-LlNK(TL-WR940N-TW)網路連接器1個(MAC│││NO:-lOFEEDECC6CE)記號:S43│├──┼─────────────────────┤│25│LENOVO9500筆記型電腦1台S/N:-CB00000000│││記號:S44│├──┼─────────────────────┤│26│ASUS筆記型電腦1台S/N:-E7NOBCl00000000記│││號:S45│├──┼─────────────────────┤│27│ASUS筆記型電腦1台S/N:-ECNOCVO00000000記│││號:S46│├──┼─────────────────────┤│28│EPSONC462H影印機1台S/N:-RADK427995記號│││:S47│├──┼─────────────────────┤│29│NOKIAlO5手機1個EMEINO│││:-357810/06/00000000以及DIGISlM卡│││000000000000000000K(Gl)W記號:S48││││├──┼─────────────────────┤│30│SAMSUNGGT-I9300手機1個IMEINO│││:-354018/05/049244/D記號:S49│├──┼─────────────────────┤│31│NOKIA106.1手機1個IMEI│││:-355149/06/910747/8記號:S50│├──┼─────────────────────┤│32│VlCTORY'S手機1個IMEI:-000000000000000記│││號:S51│├──┼─────────────────────┤│33│SAMSUNGGT-El0557手機1個IMEI│││:-356194/04/963046/1記號:S52│├──┼─────────────────────┤│34│NOKIA1680C手機1個IMEI│││:-356409/02/834923/4以及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記號:S53││││├──┼─────────────────────┤│35│PLAYBOY手機1個IMEl:-000000000000000以及│││中華電信SIM卡記號:S54│├──┼─────────────────────┤│36│CRM-340錄音器1個記號:S55│└──┴─────────────────────┘附表二-1(馬來西亞警方移交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VOIPGateway13個│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2│筆記型電腦3台│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7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㉙NOKlAlO5手機1支││││EMElNO:-357810/06/00000000││││以及DlGISlM卡││││000000000000000000K(Gl)W││││記號:S48││││㉚SAMSUNGGT-19300手機1支││││lMElNO:-354018/05/049244/D││││記號:S49││││㉛NOKlA106.1手機1支││││lMEl:-355149/06/910747/8││││記號:S50││││㉜VlCTORY'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記號:S51││││㉝SAMSUNGGT-El0557手機1支││││lMEl:-356194/04/963046/1││││記號:S52││││㉞NOKlA1680C手機1支││││lMEl:-356409/02/834923/4││││以及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記號:S53││││㉟PLAYBOY手機1支││││lMEl:-000000000000000││││以及中華電信SIM卡││││記號:S54││├──┼────────────────────┼──────────────────┤│4│錄音筆1支│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5│資料夾9個│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6│隨身碟1個│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7│護照M0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受執行人:蔡易燐(警卷99-100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1)││├──┼────────────────────┼──────────────────┤│2│IPhone4手機1支│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NOKIA手機1支│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4│N0KIA手機1支│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5│NOKIA手機1支│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6│SAMSUNG手機1支│同上│││(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I:352584/05/368351/9)││├──┼────────────────────┼──────────────────┤│7│InFocus手機1支│同上│││(含SIM卡1張)(雙卡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19833)││├──┼────────────────────┼──────────────────┤│8│InFocus手機1支│同上│││(含SIM卡1張)(雙卡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79238)││├──┼────────────────────┼──────────────────┤│9│NOKIA手機1支(含外國SIM卡1張)│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1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13│郵政存簿(戶名:蔡易燐)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14│合作金庫匯款收據1張│同上│││(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存摺(戶名: 蔡雅靜 )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16│合作金庫匯款收據1張│同上│││(金額2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17│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18│郵政存簿(戶名: 蔡珮緹 )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19│合作金庫匯款收據1張│同上│││(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20│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21│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蔡雅靜)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22│郵政存簿(戶名:蔡雅靜)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23│合作金庫匯款收據1張│同上│││(金額7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24│記帳手記資料3張│另案在其他共同被告項下宣告沒收。│├──┼────────────────────┼──────────────────┤│25│手記匯款帳號資料1張│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26│賀年卡( 平家 寄101.12.17)1組│同上│├──┼────────────────────┼──────────────────┤│27│平信(平家寄102.06.24)1組│同上│├──┼────────────────────┼──────────────────┤│28│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據3張│同上│├──┼────────────────────┼──────────────────┤│29│ 王天佑林柏佑 詐欺案法院刑事裁定1份│同上│└──┴────────────────────┴──────────────────┘附表四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洪銘駿(警卷第95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高浩倫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另案審結。│├──┼────────────────────┼──────────────────┤│2│ 楊世豪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3│ 陳嘉娸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4│ 洪佳琳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5│ 褚潔文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6│ 蔡秉叡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7│ 張子誠 中華民國護照M本(000000000)│同上│├──┼────────────────────┼──────────────────┤│8│ 陳冠綺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9│洪佳琳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同上│││止出國申請書2張││├──┼────────────────────┼──────────────────┤│10│ 張可人 本票影本1張│同上│├──┼────────────────────┼──────────────────┤│11│B寶信封袋(內含幹部薪水對帳單、小姐期間薪│同上│││水單)1封││├──┼────────────────────┼──────────────────┤│12│駿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13│ 洪郁惠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14│ 王浩瑩 花旗(台灣)銀行存摺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1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記錄LINE帳號紙條1張│同上│││[email protected]││└──┴────────────────────┴──────────────────┘附表五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7樓受執行人:鍾俊傑(偵字第19855號偵〈一〉卷第19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帳戶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000000000000戶名: 鐘振偉 ││├──┼────────────────────┼──────────────────┤│2│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鐘振偉││├──┼────────────────────┼──────────────────┤│3│白色粉末(1.8g)(經初篩為FM2)2包│同上│├──┼────────────────────┼──────────────────┤│4│K他命(0.7g)1包│同上│├──┼────────────────────┼──────────────────┤│5│磅秤1個│同上│├──┼────────────────────┼──────────────────┤│6│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7│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扣押地點: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執行人:蘇羽凡(偵字第19855號偵〈二〉卷第2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IMEI:000000000000000)││││(GalaxyTab4)││││(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事實欄一│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二│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三│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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