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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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聖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區798巷12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發現前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內襯藏有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聖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2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21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亦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自用小客駕駛座腳踏墊內襯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且以坦承施用海洛因即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鑑驗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該海洛因檢體於檢驗後已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惟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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