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 蔣忠容 被告 蔡永星 被告 顏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係艾荷斯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戶名 李高銘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提領現金10萬0110元存入不詳帳戶,共損失13萬0097元。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被告蔡永星招攬共同被告 顏帥 進入詐騙集團,並由被告顏名謙指示顏帥前去提領「李高銘帳戶」內款項,收取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人員之分工方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伊已以3萬元與顏帥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6731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顏名謙於刑事程序坦承與蔡永星、顏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犯行,顏帥亦不爭執其經顏名謙交付提款卡在ATM提款,及被告、顏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詐騙原告匯款及將現金存入不詳帳戶共計13萬0097元而共犯詐欺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引用該刑事判決附表21所載事實),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顏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騙原告匯款及提領現金存入不詳帳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與顏帥達成和解,由顏帥賠償3萬元,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除收受顏帥清償之3萬元外,已免除顏帥其餘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顏帥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任,至顏帥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3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6731元{130097-(〈130097÷3〉-30000)-30000=8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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